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96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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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力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婉芬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許育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4日至109年1月10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RESH CHESTNUT(統貨無法分級)(供食品用途)共9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DA/08/126/H1193號、第DA/08/126/H1411號、第DA/08/126/H1636號、第DA/08/126/H1637號、第DA/08/126/H1679號、第DA/08/126/H1712號、第DA/09/126/H0018號、第DA/09/126/H0068號及第DA/09/126/H0069號,以下依序稱編號A、B、C、D、E、F、G、H及I報單所示貨物,並合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 600/TNE,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價格先行徵稅驗放。

嗣經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同法第35條規定,就編號A、B、C及H報單所示貨物改按CFR USD 2,117.5/TNE,編號D、E、F、G及I報單所示貨物則改按CFR USD 2,150/TNE核估完稅價格,並於110年7月2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101014858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第DAZ00000000047號、第DAZ00000000012號、第DAZ00000000037號、第DAZ00000000093號、第DAZ00000000034號、第DAZ00000000058號、第DAZ00000000065號、第DAZ00000000031號及第DAZ00000000046號等9份,通知上訴人補徵進口稅費共計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2,181,403元(含關稅1,398,345元、營業稅777,20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85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10年9月8日中普機字第110101588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固提出8筆付款結匯水單為證。

惟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於109年2月12日發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且請駐香港辦事處經濟組協查,經該組於109年9月4日函復略以:其於109年5月11日及6月11日2度去函中國大陸賣方「TAIAN CITY LIXINYUAN INDUSTRY AND TRADE CO.,LTD」(下稱T供應商)協查,及洽索被上訴人所需資料,經查「香港郵政-郵件追查」紀錄,該2函至109年9月3日派遞狀況皆「成功派遞」,惟皆未獲復等語,故被上訴人無法釐清系爭貨物之交易是否確實,及報關發票上所列載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

且依被上訴人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上訴人108年6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結匯資料,上訴人於該期間僅有1筆交易日期為109年1月14日之匯款紀錄,顯示系爭貨物之付款金流,無法勾稽。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訴外人馮俊敏(下稱馮君)於108年9月30日之電匯紀錄,惟馮君非上訴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上揭資料亦非雙方交易文件,無從比對驗證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文件之正確性。

又依上訴人109年7月22日補充說明報告書所附匯款水單資料,匯予T供應商編號A、B、C、H報單所示貨物貨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共計3張:馮君2張及上訴人1張,匯款金額合計美金66,400元,顯高於該4張報單申報總金額美金45,600元;

匯予中國大陸賣方「ZUNHUA GUANGHUI FOODS CO.,LTD」(下稱Z供應商)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貨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共計5張:上訴人3張、隆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2張,匯款金額合計美金359,900元,亦高於上述5張報單申報價格總和美金135,000元。

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主張馮君於108年12月20日匯款2萬元,及隆昌公司於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6日共計2張為美金99,950元結匯水單與本件無關,另提出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匯款美金5,000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然上開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之4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均為「701」即「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

又編號A、B、C、H報單所示貨物之報關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4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10日,對照上訴人及馮君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17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2月8日;

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之報關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10日,對照上訴人及隆昌公司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1日、109年6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6月31日)、109年6月4日、109年7月29日、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6日,可知系爭貨物之匯款性質核屬預付貨款;

且上訴人自陳系爭貨物係「以銀行匯款,有預付款,分批匯款。」

「電匯。

付款時間不固定,有預付款,也有收貨後才一起付款。」

然其與馮君之匯款日期均在報單放行後,與一般國際貿易常理未合,上訴人所述匯款金額與系爭貨物進口之金額相符,並無不實等詞,並不足採。

㈢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基於專業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協力義務後,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該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

本件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函調相關資料後,仍認有合理懷疑,應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被上訴人自須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法第31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法第32條)、「國內銷售價格」(同法第33條)、「計算價格」(同法第34條)、「合理方法」(同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

被上訴人雖參考貨名同為FRESH CHESTNUTS(未去殼),出口日期依序為108年11月3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13日、108年9月28日之貨物,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公噸3,350美元、2,420美元、3,350美元、3,480美元,惟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名加註「統貨無法分級」,欠缺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客觀交易資料或價格證明文件可供審酌,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

又上訴人提出國內銷售發票6紙(編號:VL00000000、XH00000000、XH00000000、VL00000000、XH00000000、XH00000000),未記載買受人資料,被上訴人無從向交易對象查證上訴人是否確有交易,若是,交易標的與系爭貨物是否屬同批貨物,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

復依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下稱1994年關稅估價協定)第6條之註釋1,關稅法第34條通常僅限於買賣雙方有特殊關係,且生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管當局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並允諾給予輸入國繼續查證之方便者,始有適用餘地。

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貨物之國外生產廠商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與國外供應商之交易亦非屬關係人交易,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核定完稅價格。

則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依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屬中等品質,並考量T、Z供應商產區分別在青島、河北,可能有不同銷售價格,遂參據相同生產地區、賣方、交易數量相當,且進口日期相近之價格檔資料,併考量系爭進口栗子申報統貨,依相同供應商銷售予我國價格中之最低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分別為:編號A、B、C、H報單所示貨物,從低按CFR USD 2,117.5/TNE核估完稅價格;

另編號D、E、F、G及I報單所示貨物,從低按CFR USD 2,150/TNE核估完稅價格,並無違誤,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不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事實,其逕予適用同法第35條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自有違誤。

又海關資料庫載列貨品之產地、貨名、規格及放行日期縱與個案進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實際貨物買賣之雙方終究不同,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繁多,故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

上訴人係採統貨規格進口系爭貨物,故本事件所涉栗子於品質上有相當差異,且即使相同生產國別、於同一期間銷售之栗子,亦會因出貨規格(均為A級或B級,或如本件混雜等級之統貨)而影響價格,被上訴人未予詳查,逕以與系爭貨物相同生產國別、貨名,且進口日期相近之價格檔資料,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難認允洽。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於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須經指定團體驗證方得推定為真正,而得於本國使用,被上訴人竟以大陸地區設置之網頁查詢資料認定進口產品價額,顯屬違背法令。

再者,被上訴人曾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遠東貿易中心)協助函詢中國大陸賣方Z供應商上訴人所提供發票內容是否屬實,係獲肯定回復,然被上訴人卻不引用此資料說明驗證價格合理性,而以第三方廠商進口價格之相關資料為認定依據,且未以我國政府就自國外進口「FRESH CHESTNUT(統貨無法分級)」自行統計之價格資料,核定系爭貨物之價格,自有違誤。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逕用未經驗證之大陸地區統計資料為處分基礎之合理性及真實性,未為任何說明,即認上訴人核定價格適法,對於上訴人上述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用以核定系爭貨物價格之西元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中國河北與山東出口至我國未去殼栗子平均價格表,其上所載商品名稱為「未去殼板栗」,與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產品名稱為「FRESH CHESTNUT(統貨無法分級)」者有別,顯為不同品項,且該平均價格表所列數據究係如何計算而得,亦有疑義,自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未考慮各廠商與出口廠商議價與產品內容之差異,僅以單獨一家廠商之進口報單資料作為核定系爭貨物價格之依據,顯然未經謹慎考慮,嚴重侵犯人民財產權。

五、本院查:㈠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3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

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

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進行調整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時,海關應先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㈡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原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 600/TNE,嗣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請駐香港辦事處經濟組協查編號A、B、C、H報單所示貨物之發票真偽及交易價格,經該組函請出售該4筆貨物之T供應商提供資料,未獲回復。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提出匯款予T供應商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共3張,其中僅有1張匯款日期為109年7月17日者,匯款人為上訴人,另2張匯款日期為108年9月30日、108年12月8日者,匯款人為訴外人馮君,並非上訴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且3張匯款金額合計美金66,400元,顯高於編號A、B、C、H報單所示貨物之申報價格總額美金45,600元。

上訴人另提出對出售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之Z供應商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共計5張,其中匯款日期為109年6月1日、3日、4日之3張,匯款人為上訴人,匯款日期為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6日之2張,匯款人為訴外人隆昌公司,5張匯款金額合計美金359,900元,亦高於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之申報價格總額美金135,000元。

上訴人向原審起訴後,雖主張馮君於108年12月20日所匯2萬元(應係108年12月8日匯款美金20,800元之誤載),及隆昌公司於109年1月14日、6日所匯共計美金99,950元之2張結匯水單與本件無關,另提出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匯予Z供應商美金5,000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自陳系爭貨物之付款方式為「以銀行匯款,有預付款,分批匯款。」

「電匯。

付款時間不固定,有預付款,也有收貨後才一起付款。」

惟依前述匯款人為上訴人之單據所示,其於109年7月17日匯款予T供應商,及於109年6月1日、3日、4日與同年7月29日匯款予Z供應商,時間均在系爭貨物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報關放行之後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是以,被上訴人函請駐外單位協助向T供應商查詢結果,既未獲回復,被上訴人無法藉此釐清上訴人與T供應商間就編號A、B、C、H報單所示貨物之交易與報關發票上所載價格是否真實。

上訴人雖提出馮君匯款予T供應商之單據,惟馮君既非上訴人公司人員,且上訴人未就馮君匯款係代其支付T供應商貨款一事提出相關佐證,難為對其有利認定。

又上訴人另提出其匯款予T供應商及Z供應商之單據,匯款日期均在109年6、7月間,與系爭貨物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進口時已相隔數月甚至半年以上,及上訴人陳稱系爭貨物之付款方式有預付貨款者,明顯不符,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函調相關資料後,對上訴人所提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非無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被上訴人雖曾委請遠東貿易中心協助向Z供應商函詢,並獲Z供應商回復關於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之發票確為其所開立,其上所列價格是實際的交易價格等語(參見原處分卷2第19、20頁),然上訴人所提匯款予Z供應商之資料,匯款日期與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進口日期既有約半年之落差,復與上訴人所陳付款方式包括預付貨款者,有所出入,被上訴人因而對該5筆貨物交易之真實性存疑,自屬合理,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Z供應商所為發票內容正確之上開回復,以該等發票所載價格與同期間Z供應商售予我國其他廠商之貨物價格顯有差異為由,不予採認,認事用法明顯可議一節,何以不足採取,未為任何說明,理由固未臻完備,然尚不影響其認定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結論。

㈢次查:⒈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於申報貨名加註「統貨無法分級」,與被上訴人查得同時期銷售至我國,貨名為FRESH CHESTNUTS(未去殼),出口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3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13日、108年9月28日之4筆貨物,是否為相同或類似貨物,因欠缺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客觀交易資料或價格證明文件以供審酌,無從判斷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原判決因認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依序為每公噸3,350美元、2,420美元、3,350美元、3,480美元)核估完稅價格,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依據,並無違誤。

⒉再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曾提出國內銷售發票6紙(編號:VL00000000、XH00000000、XH00000000、VL00000000、XH00000000、XH00000000),均未記載買受人資料。

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伊查證該6紙發票之買受人究為何人,逕認該等發票無法認定係屬「國內銷售價格」,自嫌率斷云云。

惟上述6紙發票所示交易如確有其事,上訴人身為出賣人,對於交易對象為何人當知之最詳,然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陳報買受人之相關資訊請求調查,故僅憑上開6紙發票,並不能得知上訴人究與何人交易,各該筆交易是否真實即無從驗證。

況且,遍觀全案卷證,未見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及所發生報關費、運費等費用之單據,被上訴人自無從依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定方式,核計同條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據以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上述6紙發票未記載買受人,被上訴人無從向交易對象查證上訴人是否確有交易,且交易標的與系爭貨物是否確屬同批貨物,被上訴人以該等發票無法認定係屬國內銷售價格,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並非無據,理由雖稍嫌簡略,惟結論尚無不合。

⒊復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係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關稅估價協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判斷之。

1994年關稅估價協定第6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以計算價格為基礎。

所稱計算價格係指下列各項價款之總和:(a)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材料及製作或其他加工之成本或價值;

(b)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輸入國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總額;

(c)會員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選擇而屬應加計之所有其他成本或費用。

(第2項)任何會員不得要求或強迫任何非本國居民,將任何作為核定計算價格用之帳冊或其他紀錄,提供查閱或允諾供作參考。

生產廠商為適用本條之規定提供核定完稅價格所需之資料,得由輸入國有關當局自另一國家加以查證,惟應事先徵得生產廠商之同意,並應函告被查證之國家,且於該國政府並不表示反對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查證。」

該條註釋1規定:「……核定計算價格時,可能需要自輸入國以外國家取得有關資料以審查進口貨物本身之生產成本。

因為,多數情形生產廠商皆不在輸入國管轄領域之內,故計算價格方法之採用通常亦僅限於買賣雙方為有特殊關係時,且生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管當局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並允諾給予輸入國繼續查證之方便者。」

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貨物之國外生產廠商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供核,且其與T、Z等國外供應商並無關稅法第30條第2項之特殊關係等情,為原審所是認,原判決基此事實,並參考上述1994年關稅估價協定第6條註釋1之意旨,論明:關稅法第34條通常僅限於買賣雙方有特殊關係,且生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管當局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並允諾給予輸入國繼續查證之方便時,始有適用,上訴人無法提供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一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供參,與國外供應商之交易亦非屬關係人交易,故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違誤。

⒋綜上,原判決認系爭貨物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等規定核定完稅價格,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不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事實,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㈣再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核定完稅價格,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考量系爭貨物為進口栗子,屬農產品,雖生產國相同,惟T供應商產區在山東青島,Z供應商產區在河北,產區不同,價格亦可能有別,參據相同生產地區、賣方、交易數量相當,且進口日期相近之價格檔資料,併考量系爭貨物申報統貨,及上訴人董事吳建一於109年3月4日接受訪談時自承系爭貨物屬中等品質,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所提補充說明報告書自承系爭貨物為統貨、無法分級,為中國大陸貨中等品質,另於110年5月17日所具補充說明書稱系爭貨物為「FAQ/統貨,無法分級」,FAQ為Fair Average Quality之縮寫,係指中等品等情,最終依相同供應商於同時期銷售予我國價格中之最低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即編號A、B、C、H報單所示貨物為CFR USD 2,117.5/TNE,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為CFR USD 2,150/TNE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時,業已審酌其中編號A、B、C、H報單所示貨物及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係分別來自2處不同產地,價格應有差異,及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雖均加註「統貨無法分級」,惟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數度表示貨物具有中等品質等情狀,其依查得之資料,採取以相同供應商同時期銷售相同貨名貨物至我國之最低價格為核價標準,亦符合依關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所應遵循如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原則(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2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一、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

……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

)可認係經參酌同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後,採用之合理核估方法,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據此核定之完稅價格,屬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而為核定,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亦無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貨物於品質上有相當差異,被上訴人僅憑單獨一家國外廠商之進口報單資料,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顯然未經謹慎考慮,原判決未予詳述,逕認被上訴人之核定為合理,顯有不當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非可採。

且依上述,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根據相同供應商實際銷售名稱同為「FRESH CHESTNUTS」之貨物至我國之價格為之,並非援引自大陸地區網站查詢所得、如原處分卷1第319、320頁所示「2019年9月2020年2月中國河北與山東出口至我國未去殼栗子平均價格」資料為核定依據,既無不當採用不同名稱貨物之銷售價格為核定基礎情事,亦不生使用未經行政院指定機構驗證之大陸地區製作文書,致違反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該大陸地區網頁資料所載商品名稱為「未去殼板栗」與系爭貨物名稱為「FRESH CHESTNUTS(統貨無法分級)」不同,被上訴人引用該網頁資料認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顯屬不當,且違反前揭兩岸條例條文規定,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引用上開資料是否合法,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另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所提關港貿單一窗口網站之網頁資料,係海關就108年9月至109年2月由中國大陸進口「FRESH CHESTNUTS IN SHELL」貨物之進口總值所作統計資料(參見上訴人於訴願時所具行政陳述意見書之附件8),其上所列數據並非各筆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時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自無從作為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依據或參考,上訴人誤認上開進口總值統計數據為我國政府就自國外進口「FRESH CHESTNUT(統貨無法分級)」自行統計之價格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未憑以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屬違誤,亦難採取,原判決就此未予論駁,雖有疏漏,然不影響判決結論,仍應維持。

末查,被上訴人就其據以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T、Z供應商銷售貨物之歷史檔價格資料,於原審提出時,係以涉及營業祕密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列歸不得閱覽之卷宗,並編為原處分卷2之證7、證8。

惟原審法院業於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該2件證物內容當庭告以要旨,以為調查,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清楚該2件證物內容,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法院之處置方式有所異議,可認原審法院此項作為,足使上訴人明瞭上開證據內容並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對其訴訟權益之保障並無欠缺,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請求於不進行複製行為下閱覽該等訴訟資料,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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