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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
上 訴 人 百鴻揚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詠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
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
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
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或業經本院以裁判統一見解在案,即無由本院再為統一之必要。
二、緣上訴人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租賃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移送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指標283.6至205公里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分別稱編號1至22行為),及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加速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編號23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先後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5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舉發日期製單舉發。
嗣經系爭汽車所有人格上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編號1至23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1至23),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原判決將原處分20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復提起上訴,移送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係以:
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㈡原判決以:本件檢舉民眾本質上屬舉發機關之行政助手,就編號1至23行為之檢舉紀錄,因查無惡意跟蹤等不法行為,尚在一般道路交通之參與範圍,復合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當屬適法。
上訴人有編號1至23行為屬實,且除編號20行為,經核其顯示方向燈逾欲變換車道過半尚不構成違規外,其餘違規行為主觀上併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各該次之行政處罰責任。
又上訴人多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情事,尚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限制規定之適用,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是除原處分20難認有違規情事,不應處罰外,另原處分1至19、21至23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比例原則之過苛處罰情事,因而將原處分20撤銷,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惟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僅明文規定適用於「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致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是否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一節,實務見解分歧,移送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認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惟移送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7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則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另移送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20號判決則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並以本件所涉上開法律爭點,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已有歧異,因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所述法律見解之歧異,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統一確定在案,於本件即無所涉見解歧異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依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依法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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