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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俞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包桂玉無婚姻關係,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於101年3月5日認領該未成年子女,並於102年2月18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因多次代包桂玉申請來臺探親,遭受阻擾,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後,聲請人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熙淳於公法上探視權之法律關係與保障存在。
㈡確認陳熙淳與包桂玉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保障存在。
㈢確認陳熙淳與包桂玉之家庭團聚權利不受行政機關侵害、剝奪及差別對待。
㈣確認相對人為維護親子團聚內政部鬆綁陸配離婚後留臺規定之新聞稿(聲請人載為處分)違法。
㈤確認民法第103條、第1086條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適用。
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國家賠償。
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裁定以聲請人在原審訴之聲明㈠至㈤之訴訟,非屬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對象之行政處分或與相對人間公法上法律關係,其起訴為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其訴之聲明㈥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備起訴要件,應併予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11年度聲再第144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法律上有應作為之義務且期限已到,而持續故意枉法瀆職不作為之「決定」,及所作成民國111年3月7日「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之一般處分,公然牴觸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憲法明顯區隔原則等違法情形,將造成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親子團聚權、家庭權、人格權、受撫育權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時間急迫。
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西元2014年11月20日施行,時至今日已逾7年,等到本案爭議確定時,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時期或已結束,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的執行。
四、本院查:㈠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對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
㈡又停止執行係以負擔之行政處分或決定為對象,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特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且聲請人亦未表明係對何特定行政處分或決定請求停止執行,應認其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不作為決定或「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之一般處分,亦與本件停止執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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