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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王如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民國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9126037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之國際企業學系副教授,聲請人於民國103年兼任相對人之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因辦理客家委員會「103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勞務採購案,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反該校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11條、第13條規定,依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規定,提交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評議,經校教評會審議決議懲處聲請人:㈠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
㈡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相對人據以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912603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1月5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相對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該上訴事件(案號:111年度上字第277號)繫屬本院中,向本院遞狀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審判決已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足認聲請人之訴非顯無理由。
聲請人於111年2月28日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升等教授資格,並向相對人提出升等申請,惟相對人復以原處分行政訴訟進行中為由,應依原處分意旨辦理云云,拒絕開啓升等審查程序,影響聲請人實現職業資格之取得甚鉅。
又依原處分意旨,聲請人於115年2月1日以後始得提出教師升等申請,則依相對人教師升等「專門著作規定」第4條規定應提出申請前5年之著作,聲請人不得提出110年前完成之研究作品,使該期間之研究成果付諸東流,是於時間上有停止原處分之急迫性;
此外,原處分之執行不僅妨礙聲請人實現其工作權與研究自由,亦反向抑止專業領域之研究發展與著作發展等學術成果,且該學術自由之事前箝制,未來即使花費再多金錢皆不足彌補該損害,足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
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二)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準此,教師如有違反聘約規定之情事者,聘任學校應於提交教評會評議後,依相關法令為處置。
而觀諸系爭聘約第13條載明:「教師如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3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教授休假研究『等』之參考、一定期間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
足知,該規定所稱由相對人學校3級教評會(即校教評會)按個案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教授休假研究」之參考;
或「一定期間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之處置,僅是例示規定,相對人聘任之教師,如有違反系爭聘約規定情事,經相對人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提交校教評會評議,校教評會審酌該教師違約情節輕重而作成之懲處措施決議,並不以上開條文所載之處置內容為限。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依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僅就教師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由校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等,並未明定得課予一定期間「不得兼任行政職務」、「不得升等」之懲處措施,因認相對人以原處分懲處聲請人「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及「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已有逾越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裁量範圍之違法,且此部分欠缺明確法規依據,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瑕疵,故認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所列「一定期間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之處置內容,僅是例示規定,校教評會決議對違反聘約之教師所為之懲處措施並不以上開處置內容為限,是以,原處分是否有逾越裁量或欠缺明確法規依據之違法,即屬有疑,仍待受理本案上訴之本院審理為終局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獲得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聲請人僅泛謂原處分之執行,妨礙其實現工作權與研究自由,並未具體陳明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對其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嗣後原處分若經本院終局判決撤銷,聲請人如有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
再者,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亦反向抑止專業領域之研究發展與著作發表等學術成果,且該學術自由之事前箝制,未來即使花費再多金錢皆不足彌補該損害云云,核非屬對聲請人之損害有所釋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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