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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李彥川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24日本
院91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鏡江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確定判決,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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