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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陳彥璋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再審原告(原名陳錦安)於民國60年8月24日入學就讀前空軍機械學校,63年3月12日任官,86年8月6日經再審被告(95年2月15日改制更名前為空軍總司令部)核定退伍,自86年9月12日零時生效,並支領退休俸。
其間,再審原告自89年7月16日起就任公職,經再審被告核定停發退休俸;
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由公職自願退休,經再審被告於100年11月3日核定恢復退休俸,自100年10月17日零時生效。
嗣因再審原告於上開任公職期間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3年;
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係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依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24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第1款(即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下稱現行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107年11月29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767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自100年10月17日起喪失領受退休俸及優惠儲蓄存款權利,並追繳其溢領之退休俸金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康世宗於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中所為發言僅係空言論斷,並未提出為何退除給與之內涵包括優存利息之任何佐證及依據,且其非立法委員,所為發言不能代表立法者修法時之最終意志。
況上開委員會紀錄中亦載有「第5項是退除給與的內涵,『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退離給與的內涵列得很清楚……第5款則是優惠存款利息。
這些部分都涉及權利義務,雖然國防部認為退除給與都含括這些部分,但還是列舉比較有宣示作用,也比較明確,以避免爭議。」
等語,顯見當時對於退除給與是否包含優存利息確有爭議。
㈡遍查106年服役條例退除給與之內涵並未明列優存利息,參酌修法理由:「明定應剝奪、追繳或減少之退除給與項目,以資明確」,亦證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退除給與並未包括優存利息。
對照105年4月22日修正,現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4項第4款規定,立法者明文將退離給與內涵明列包含優存利息,可見立法者於修正106年服役條例時,有意將優存利息排除於退除給與之外。
而106年服役條例第23條,已明確指明退伍除役時之給與,並未包含優存利息。
參諸行政院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已於107年9月19日廢止)第3條之附件1申報單,已載明支領退休俸人員再任公職應申報停支之項目包括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並不含優存利息,益證106年服役條例當時,有意將優存利息排除於退除給與之外。
㈢再審被告以86年8月8日(86)8013號函核定給與再審原告之種類為退休俸,即再審原告係每月領受退休俸之退伍軍人,於退伍當天僅能將軍人保險及勳獎章獎金,存入臺灣銀行作為優惠存款本金,按月領取優存利息。
而依106年服役條例規定,軍人保險及勳獎章獎金均非屬退除給與,故再審原告優存利息之本金來源,顯與退除給與無涉。
退步言之,優存利息性質屬附屬權利,其主權利如喪失或停止時,應認即已非屬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第3項所稱之「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
㈣再審原告因刑事判決,被宣告沒收之金額僅新臺幣50萬元,然再審原告因於就任公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銓敘部剝奪全部之退離給與,現又以同一案件剝奪再審原告軍職之全部退除給與,致再審原告之退休給與全數被剝奪,將無法維持最低程度之基本生活,有違比例原則,亦非立法者之本意。
另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竟無類似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24條之1第8項規定,堪認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係立法疏漏,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是應認於106年1月24日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有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認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所訂退除給與包括優存利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論明:㈠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第24條之1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1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未滿7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50;
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3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1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1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4項)第1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
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遺族撫慰金。
……」(按:106年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全文修正後,原第24條第1款內容並未變更,因修正後增訂第2項,故條次變更為第24條第1項第1款;
另原第24條之1除因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5條,並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0條而增訂第4項規定外,其餘各項原條文僅配合修正後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
查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的立法理由已指明「……部分人員於現役期間涉犯第24條第1款所定刑法瀆職罪章及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洩密等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惟退伍除役後始判決確定者;
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除給與予以適當處理,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3項明定退除役人員領受退除給與期間,違反國家相關法律,經司法判決確定者,應比照現役人員不發給、剝奪或減少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且標準一致,對於現役或退役軍人均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求相關規範之衡平。」
足知,106年服役條例增訂第24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公法給付之正確性及基於衡平處理原則,對於退役人員在現役期間或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因犯同條例第24條第1款之罪,而於退役領受退伍給與期間始判決確定者,依其刑度輕重分別予以溯及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除給與;
且剝奪或減少之退除給與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剝奪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應屬行政罰法所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其行為時(96年至99年上半年間),法律並無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之規定,自無從以「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由,剝奪其領受之退除給與,且其因任公職期間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及第24條之1規定,剝奪全數退離給與,指摘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㈡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第3項)第1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
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4項)第1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士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明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公職期間,除有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即恢復發給。
故揆諸上述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所欲達成維護國家發給退役人員之退除給與,應符合公平正確原則之管制目的;
暨參諸同條第3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第24條第1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而未緩刑者,應依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核該第24條第1款所列之罪即包括公務員觸犯之刑法瀆職罪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內。
足見,無論是依法條文義解釋或立法目的以觀,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第3項所稱「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應包括受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服公職而停發退休俸期間,亦屬該條項規制的範圍。
況且,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退除給與」之內涵,除退休俸、贍養金外,本即包括補償金與優存利息(參見同條第4項規定及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第111-113頁);
而參諸行政院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已於107年9月19日廢止)第3條之附件1申報單,已載明支領退休俸人員再任公職應申報停支之項目包括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並不含優存利息(按:現行服役條例已於新增第46條第3項明定,退役人員如有該條例第34條規定因任公職應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至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據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9年至100年任公職期間,雖停止支領退休俸,惟仍繼續支領屬退除給與之優存利息,依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規定意旨,再審原告於89年至100年任公職期間亦屬領受退除給與期間,亦無不合。
再審原告執詞抗辯其因就任公職,再審被告遂停止再審原告領受軍職之退除給與,至106年服役條例所稱之退除給與,根本與優存利息無涉,優存利息亦非依法律支給之退除給與,故再審原告就任公職期間,並未領取退除給與,即不該當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24條之1之構成要件云云,委無足採等語。
五、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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