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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朱鍊
卓震宇
再 審被 告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芸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再審之訴乃對業已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
故訴訟標的經判決確定者,其法律關係即發生既判力,該確定判決如非存有法定之重大瑕疵情形,為求法律秩序安定,無從再變更之。
從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從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再審原告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再審原告42年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地主。
嗣上開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下合稱被繼承人)所有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等語。
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再審原告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復新北市政府,再由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知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關於再審原告42年令核准徵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所形成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可知,倘有特定事由存在,諸如對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補償之數額龐大應動支預備金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情形,即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人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復表示無提起訴願之意撤回訴願,致再審原告認原系爭土地共有人業已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是本件縱有如再審被告所稱未足額發給補償費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自己之事由,而屬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縱未辦理提存,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國防部及新北市政府輔助參加再審原告之訴,彼等就系爭事件,並非當事人,故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即無輔助之必要,是國防部仍聲請輔助參加本件再審之訴,即無必要,本院亦無庸列載渠等為輔助參加人,合先說明。
㈡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論明: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內,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後,以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北府德地二字第0004號函(下稱43年6月4日函)告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28,429.38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
而依兵工保養總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以及陸軍總司令部於63年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囑託辦理移轉國有登記,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給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可言。
從而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所得之地價補償數額,並非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按地評會決議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低數額予以補償,而有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的情形,是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2.另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購性質為買賣,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為對土地權利人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
經查,系爭土地係經聯勤總部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故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就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的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後,臺北縣政府應依法提交地評會評定,需地機關於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告知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地價補償費清冊後,依法亦應於相當期限內足額發給地價補償費,並無可再循協議價購程序,而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合意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之餘地等語。
五、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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