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再,4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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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40號
再 審原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吳志光 律師
陳君薇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與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分別與原審輔助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助參加人)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由其等依PPA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輔助參加人。

再審被告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9家IPP業者係經政府特許成立向輔助參加人供應電力之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

其等於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輔助參加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方式聯合拒絕與輔助參加人協商調降PPA費率,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下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分別裁處罰鍰。

9家IPP業者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其餘部分訴願。

再審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命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經本院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

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命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

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為燃煤IPP業者,其供電費率與其他IPP業者之燃氣發電存在顯著差異,無法視同位於同一競爭市場,又再審原告與麥寮公司雖同屬基載電力,然兩家公司機組所在位置不同,在發電地理市場上已有顯著區隔,遑論再審原告僅能將所生產電力躉售予輔助參加人,對輔助參加人於不同區域間之電力調度分配,完全無法置喙,並提出輔助參加人基載電力資料及電力負載曲線等重要證物,已充分顯示無論在發電方式、供電任務、機組特性及所在位置等,再審原告與其他IPP業者均存在顯著差異,無須也無可能與其他IPP業者互為競爭;

再從97年8月1日、98年3月2日開會通知及98年4月29日之會議決議,可知經濟部能源局(112年9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下稱能源局)與輔助參加人均係將全體IPP業者視為整體,並要求IPP業者必須共同推派代表統一發言,可見能源局與輔助參加人自始即未認各IPP業者彼此間存在競爭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於前述證物內容完全未予斟酌,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其以事實審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該等事由係動搖事實審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既不能認定事實,無法判斷再審有無理由及原判決是否正當,因此仍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惟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斟酌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陳述之事實,進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判決者,其判決基礎事實,由最高行政法院自行認定部分,因非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當事人如因該部分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本件市場界定應以臺灣本島為地理市場及發電階段的電力為產品市場範圍,且本件IPP業者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認再審原告與其他8家IPP業者透過協進會達成聯合行為合意,採取一致性行動,拒絕與輔助參加人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足生使國內發電市場供需功能受到影響之危險,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原處分命再審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洵屬合法有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市場界定及IPP業者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係依據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涵攝於法律而為之論斷,並未另行認定事實而自為判決,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暨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聯合行為合意之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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