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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陳奕廷 律師
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再 審被 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原名:ADIDAS─Salomon AG)
代 表 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更(二)字第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其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併列為上訴人,嗣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以旅東公司將該案評定之商標轉讓於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笛諾公司),笛諾公司嗣更名為將門公司,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與其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亦應併列為再審原告。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且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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