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年上,1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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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年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英哲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已退休公務人員,而依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其退休薪級、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月退休金等項目(下稱前處分或原退休審定函)。

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上訴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5月28日部退二字第1074397813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原審前以108年度年訴字第821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年抗字第5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更為裁判。

經原審以110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引用。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㈠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復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釋綦詳;

本件有關107年7月1日起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變動,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乙節,因經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在案,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審當應依此解釋意旨,據以適用以之處理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本件訴訟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結果本身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實質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規定是否合於憲法保障,諸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就該等法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問題為指摘;

因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後,並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故本件有關107年7月1日起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變動,被上訴人依新法相關規定,重新審定計算上訴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據此所為之原處分,當無違誤。

至上訴人援引其法律論述,希冀原審形成違憲之確信,謂釋字第782號解釋尚有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歉難採信。

㈢原處分已經載明其規制內容係新法,據予重新審定計算上訴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外)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根據未生效之新法所作成,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新法等相關規定情形。

復佐以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意旨(理由書第86段及第118段),可知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制度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

且新法第37條第5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故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前處分,亦非撤銷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已據釋字第782號解釋在案(見解釋文第1項至第3項所載)。

㈡揆諸上開解釋理由書第61段、第63至66段、第69至77段、第80至81段、第85至87段、第93段及第115至116段所示意旨,足見司法院受理上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是否涉及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或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疑義之釋憲聲請案件後,經審究憲政原理,並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業已明確表示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制定新法就源自政府預算之有關退撫給與事項予以規範,有立法形成自由,不牴觸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無涉工作權之保障。

且新法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新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新法計算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意旨,可資參照。

㈢復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為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所明定。

可知關於法律牴觸憲法之爭議,專屬司法院解釋之權限。

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法律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法官依據憲法第80條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應受司法院解釋拘束,不得拒絕適用業據司法院解釋合憲之法律。

且法律甫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如原來法規範之秩序與社會價值未明顯變遷,殊無反覆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

㈣是以,上訴意旨猶以「制度禁止後退原則」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則,釋字第782號解釋卻無所斟酌,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裁判理由矛盾等違誤為由,憑以爭執上開司法院解釋之規範效力,自非可採。

㈤經核上訴人為經被上訴人適用舊法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並審定退休給與生效在案之公務人員。

嗣被上訴人再適用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附原處分所載內容相符,無違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是以,上開新法相關條文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在案,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自為法所許。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相關條文規定係屬違憲,原處分因此構成違法乙節,援引釋字第782號解釋予以論駁,於法並無不合。

㈥上訴意旨雖復主張:1.上訴人依舊法所受原退休審定函未經新法或被上訴人另以行政處分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即依新法就相同規制範圍作成原處分以重新審定,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受原退休審定函所保障之既得權,原判決未予究明,逕認被上訴人依新法作成原處分後,無待先時或同時依法廢棄原退休審定函,即得拒絕遵守其規制內容,容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並顯有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生效,原處分作成時,新法尚未施行,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乃欠缺有效法律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然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既已認定原處分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作成,竟猶執處分內部效力至新法施行後始發生而認其屬合法,乃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已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業已闡述: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詳如前所述。

再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復為新法第37條第5項所明定。

足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依新法第37條第5項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待遇標準,以上訴人原退休審定函所審定之退休薪級、退休金種類、年資等項目為基礎,重新計算上訴人自新法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性質上並非就前處分之審定或於舊法時期所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予以撤銷或廢止,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廢止或撤銷等規定之適用。

且原處分係規制上訴人自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非於作成時即發生其內部效力,故以新法為規範依據,自屬適法。

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仍予以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應予廢棄云云,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牴觸司法院解釋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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