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年再,1,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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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年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施振鴻

何清俊
陳麗珠

王子慶

吳桂燕
林鳳珠

廖惠君

沈錦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顏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均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再審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下稱優存)。

嗣再審被告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文號」欄所示相應再審原告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0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文意旨及銓敘部111年4月15日部退三字第1115443438號函說明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配套執行規範,再審被告對業已終結法律關係且登載於退休公函有案之退休金給付債權,未經撤銷或廢止,用重新設定現階段合理所得替代率之方式,去剝奪原退休俸核發基數之行政處分,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81、782及783號解釋意旨,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拘束之效力,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16條規定。

㈡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關於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釋旨,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另監察院107年10月15日院台教字第1072430376號函附調查意見明確指出,於新法施行前,年資結算而獲得退休金給付債權,為業已終結之法律事實,在本薪沒有改變之前提下,再審被告重算退休所得之原處分,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再審被告重算退休所得應遵循司法院釋字第781、782及783號解釋意旨所示「設定現階段合理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足證上開重算作為,不符年改目的,各審級判決駁回之理由,顯與司法院大法官對重算方法之解釋文矛盾。

再審被告不利之重算方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為真正溯及適用,涉及違憲。

㈢當事人於條件成就時,依法申請及依法結算全部年資核定之退休金,其核發基數不會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此合法權利應受憲法保障,不得以法律限制。

再審原告既於修法前退休確定有案,該退休核定文件,歷經司法裁決(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再審定之法律事實,各機關有實現內容之義務。

再審被告無權變更原退休金核發基數及繳交保險費期滿獲得優存之權利,則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打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效力,明顯違法。

各審級法院對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優存權利之拘束力,均不予論斷,顯然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81、782及783號解釋:「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法安定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判決業已論明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相關規定為合憲,原審亦應受其拘束,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況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上訴意旨稱其等退休條件成就於新法施行前,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規範對象,其等退休案之拘束力仍然存在,應以舊法為裁判基礎云云,尚非可採等語甚詳。

經核上述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事爭執,復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有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尚難謂已就本院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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