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年再,2,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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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施老安(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邱忻怡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原係公務人員,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

嗣再審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再審原告及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既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退休,獲再審被告核定領月退休金有案,因程序完備及時效完成,符合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具有拘束力,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訴願法第95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憲法訴訟法第38條等規定,即有拘束各主管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審級機關含法官並未排除不受拘束,無自由心證空間。

本院確定判決選擇性採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有拘束力,而未斟酌修法前經確定具有拘束力,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院確定判決執當事人係主觀法律見解據以駁回,自行脫離條件成就確定具有拘束力,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建請本院依職權循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審判宣告違憲,以符憲法意旨與授權立法規範。

㈢新法增列替代率逐年遞減退休所得,逾越法律保留原則與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顯剝奪「確定原則」具有「拘束之力」的法定權益,有違「程序優先實體原則」及「一事不兩理原則」。

經確定具有拘束力即是爭執點,詎料本院確定判決偏頗再審被告之答辯,誤植「不爭執」,依法條件成就經確定具有「拘束力」,不容單方任意變更或剝奪,原處分屬違法濫權等語。

四、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為再審原告係新法施行前即已核定退休之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已核定確定,具有拘束效力,再審被告不得單方(未經已退休人員同意)重新審定退休所得。

惟再審被告係因新法規定而依法重新審定退休所得,並非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單方重新審定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

再審原告前述爭執,其實涉及的就是新法是否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及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然原判決理由已論明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見解之拘束,因而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執其主觀法律見解,主張其退休之條件成就於新法施行之前,原依舊法核定之月退休金百分比及優存利息等給付內容與條件皆為確定之法律事實,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訴願法第9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拘束力之規定,原處分顯違反法制原則,並指摘原判決就其主張條件成就確定原則置之不理,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云云,尚非可採等語甚詳。

核上述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爭執,並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有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尚難謂已就本院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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