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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年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聲請人係經相對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依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已退休公務人員。
銓敘部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聲請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以107年5月22日部退四字第107435070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銓敘部從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止,核定聲請人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2,201元,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18,067元;
判命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補發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62,201元,短發4個月22日的差額共59,196元,返還聲請人。
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聲請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銓敘部從107年7月1日到107年11月22日止,核定聲請人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62,201元;
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18,067元,並判命臺南市政府每月補發月退休金19,037元,短發4個月22日,應補發聲請人90,109元,107年11月23日到108年12月31日每月短發819元,13個月又8天,應補發聲請人10,865元。
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㈡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行政訴訟上訴狀(更正3)所載訴之聲明內容,除其於原審所為如前揭聲明外,復增列:「109.1.1至109.12.31退休(職)所得替代率(A)70.625%、退休(職)上限金額60,758.678元、月退休(職)金60,758元,應按月減發1元。
110.1.1至110.12.31退休(職)所得替代率(A)69.125%、退休(職)上限金額59,468.237元、月退休(職)金59,468元,應按月增發59,468元-54,700元=4,768元。
111.1.1至111.12.31退休(職)所得替代率(A)67.625%、退休(職)上限金額58,177.787元、月退休(職)金58,177元,應按月增發58,177元-54,700元=3,477元。
112.1.1至112.12.31退休(職)所得替代率(A)66.125%、退休(職)上限金額56,887.337元、月退休(職)金56,887元,應按月增發56,887元-54,700元=2,187元。
113.1.1至113.12.31退休(職)所得替代率(A)64.625%、退休(職)上限金額55,596.887元、月退休(職)金55,596元,應按月增發55,596元-54,700元=896元。
114.1.1至118.1.1以後,應按月減發1元。」
部分,經核上開增列聲明部分,未經聲請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此部分核屬提起上訴時始追加的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經本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不及其他,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觀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所載,均屬對原因案件之實體爭議事項,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於提起上訴時始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部分,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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