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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釋事件,對於原裁定不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行政訴訟聲請暨聲明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按。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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