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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研教組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分別於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天母(52)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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