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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林玲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OOOOOOOOOOOOO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副教授,因涉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被害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對抗告人提出校園性騷擾之調查申請,經相對人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於108年9月11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於LINE通訊軟體中,指述其與被害人間有特殊感情,被害人曾向其示好且承諾單身,並張貼顯示被害人與他人公開交往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要求被害人與交往對象斷絕關係等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經相對人性平會決議抗告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而對抗告人為下列處置:向被害人道歉,並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於108年9月12日以健學字第1080009875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申復、申訴均遭駁回,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109年7月20日再申訴決議駁回。
其後,抗告人於109年8月27日具申訴書向教育部申評會請求重新調查,經教育部以109年8月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26080號函(下稱教育部109年8月31日函)復抗告人,再申訴程序業已終結,如不服再申訴決定應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抗告人不服再申訴決議及教育部109年8月31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為受聘於相對人之教師,是兩造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
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決議抗告人應向被害人道歉,並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相對人乃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上開處置並非屬相對人依法被授予公權力行使之情形,核屬私法上之爭議,兩造就此所生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以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所附調查報告書載明校園性別事件調查之性質係屬行政調查,兩造間爭訟無關聘任;
教師根據教師法執行勤務而產生之爭訟或爭議,應屬行政法規裁量範圍,無關乎私法。
次以私立學校(下稱私校)之聘任行為,係行政主體就其法定職權內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且私校教師聘約載明之權利亦幾乎完全遵循教師法中法規而訂定,是私校教師聘約應為行政契約。
繼依性平法第34條第1款規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救濟,則抗告人依教師法第44條第6款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誤會等情。
五、本院查:㈠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由於該解釋之聲請人係公立學校教師,上開理由書固首先指明教師法第33條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惟對照解釋文以觀,同理,教師法第33條規定亦未限制私立學校教師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且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㈡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
由於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之地位,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固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惟依前揭之說明,其並非無司法救濟途徑,其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㈢繼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參諸其解釋理由書說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
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
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可知,其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乃認應屬行政處分。
而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由上可知,有關私校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純係規範私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私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如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關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屬「法律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
㈣經查,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為受聘於相對人之專任副教授,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
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決議抗告人應向被害人道歉,並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相對人乃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
上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處置,並非屬相對人依法被授予公權力行使之情形,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調查結果及處置如有爭執,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因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自無違誤。
從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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