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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潘鴻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以其訴屬刑事訴訟範疇,原審無審判權,而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本案裁定,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抗告,本院嗣於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惟抗告人對本案裁定尚在訴訟繫屬中尚未審結前,即於110年11月12日向原審聲請再審。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本案裁定尚未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聲請人對於未確定之本案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故抗告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30幾年來廢弛職務未偵查偵辦私自製造悶燒火堆之違法事實,抗告人基於有最高處置權,放棄起訴抗告裁定,自得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尚未確定之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係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憑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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