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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歐陽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國貿局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貿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民國110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86號裁定(下稱原審補正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相關起訴程式,抗告人未補正,原審遂以110年8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786號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對於原審補正裁定所命之補正事項,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遲誤之原因,難認符合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抗告人所遲誤者為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自不屬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搬遷及家父疾病照顧,未及注意原審補正裁定而遲誤期間,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非無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行政陳報」,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審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陳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92條規定:「(第1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
此聲請回復原狀之適用對象,係法定不變期間(法律所定之期間),並非原審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相關起訴程式之裁定期間。
何況抗告人單純因公司搬家或父親生病住院而遲誤起訴,亦非天災或是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抗告意旨請求准予回復原狀,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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