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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1年8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至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10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之主張,即其為中低收入戶云云,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雖抗告人另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然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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