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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事項為停止相對人「1110306-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0307起適用)」之執行,而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111年3月7日公告之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然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顯於法不合,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於法律上有應作為之義務且期限已到,而持續故意枉法瀆職不作為之「決定」,及據此所作成1.110年11月6日一般處分【1101106-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1106起適用)】、2.110年12月3日一般處分【0000000-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1203起適用)】、3.111年1月4日一般處分【1110104-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0104起適用)】、4.111年1月12日一般處分【1110112-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0112起適用)】、5.111年3月7日一般處分【1110307-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0307起適用)】,有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行政基本原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等違法情形。
且相對人怠職之決定導致反覆作成枉法處分持續不當執行,將疫情問題「恣意」無線上綱並據以限縮臺灣籍兒童與其非臺灣籍親生母親「家庭團聚」,故意忽略「兒童是權利主體」之基本憲政價值,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虞,且未考慮兒童最佳利益,將造成抗告人親子團聚權、家庭權、人格權、受撫育權等無法律依據「特別犧牲」並具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54號判例、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均說明應就行政行為之實質審認行政處分之存在,不因其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異。
故行政處分不以須有行政處分字眼的文書之形式,才稱為行政處分,凡是只要文書上,有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不因其採何種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即屬行政處分書。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再則,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㈡經查,由「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之公告內容可知,係針對大陸人士來臺資格及應檢附2日內COVID-19核酸檢驗陰性報告、遵守強化入境檢疫措施等為抽象性之列載說明,此為因應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依國際疫情隨時滾動調整之外籍人士入境管制措施。
故上開公告性質,乃抽象性之規定,而非為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也非針對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並非行政處分(含一般處分),無從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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