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12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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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陳昱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屬退休公務人員洪茂榮、陳世雄及陳光森等3人 (下稱洪茂榮等3人),前經銓敘部審定分別自民國93年12月3日、93年12月31日及95年3月22日退休生效,其等曾任相對人(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所屬社團、分支機構專職人員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分別以107年4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41628號、107年4月9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159號函、第1074339752號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洪茂榮等3人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抗告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開107年4月17日等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1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073041260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相對人返還洪茂榮等3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83,507元。

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83,507元(因相對人已將追繳款項繳付抗告人)而確定。

抗告人於本院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月22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之社圑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曾以社團年資併計退休或退職者,應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溢領者,並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内,以書面處分要求領受人或其經採認的社團返還。

惟本院業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内,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

在案,故原確定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期間規定屬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性質,與上開本院裁定意旨相違,足認原確定判決援引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作為認定抗告人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依據顯有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依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見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僅屬訓示規定,則抗告人於107年5月11日作成處分命相對人返還訴外人洪茂榮等3人溢領之月退休金1,383,507元,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抗告人於知悉其再審之理由後,即於不變期間30日内提起再審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的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抗告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10年10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

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87、289頁)附卷足憑。

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算,計至109年2月21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已逾期。

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0年10月1日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公布時,始知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僅屬訓示規定,則抗告人於107年5月11日作成處分命相對人返還訴外人洪茂榮等3人溢領之月退休金1,383,507元,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云云。

惟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及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可知,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因此,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逾期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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