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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石碼宮
代 表 人 張旺順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可筠 律師
胡芮萍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收受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市公所)109年12月2日朴市民字第1090019069號函(下稱市公所函)及其附件所附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下稱縣府)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下稱縣府函;
與市公所函下合稱系爭函),要求抗告人及連署人(即訴外人侯明宗)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下稱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規定,由連署人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擬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向相對人市公所提出轉陳縣府備查等語;
另依縣府函說明四,抗告人於109年11月8日召開之第4次信徒大會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之意旨,由連署人召集信徒大會之方式辦理。
抗告人認系爭函已導致無合法召集權人得召集抗告人信徒大會,嚴重衝擊抗告人信徒大會召集之合法性,影響全體信徒權利之行使,並掠奪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權限,違法干預抗告人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人事改選程序,侵害抗告人廟宇自治,應屬行政處分,而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訴願不受理(下合稱訴願決定)。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同意連署人推選代表召集人之備查,涉及寺廟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進行管理委員選舉,屬行政處分無疑,原裁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而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且相對人以内政部103年8月28日函欲對抗告人之宗教結社組織結構、人事管理等自主權利加以限制拘束,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甚且抗告人並無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核非内政部103年8月28日函之適用範圍,原裁定自有違誤等情。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廢止前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至第8條規範寺廟登記之規定,經評估與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下稱登記須知)重疊,其功能可由登記須知取代,因而於107年8月3日廢止(該規則廢止理由參照)。
而登記須知第16點第7款、第8款、第9款規定:「寺廟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㈦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㈧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稱、名額、職權、產生及解任之要件、程序;
任期及任期屆滿之改選與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方式。
㈨會議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之方法及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之處理措施。」
第17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應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
第18點規定:「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產生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㈠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
㈡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㈢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寺廟中關於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產生或改選,係透過寺廟之構成員(信徒)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寺廟自治之核心事項。
有所異動時,依登記須知第18點應檢具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及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報請「備查」,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寺廟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
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備查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寺廟選任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名冊、產生程序及負責人身分證明等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成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㈢經查,抗告人係經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縣府函說明二、三,業已記載本件爭議係因抗告人委員(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即已屆滿,然未依組織章程規定於屆滿前完成委員改選而生,相對人縣府遂多次通知抗告人召開信徒大會辦理人事改選,惟均未能成會。
參照前揭說明,如完成新任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改選,依登記須知第18點,應檢具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及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報請相對人縣府完成「備查」程序,無非係相對人縣府表示知悉抗告人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異動之意,為不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已非行政處分。
則此次相對人縣府前以109年10月12日府民禮字第1090226647號函請相對人市公所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辦理人事改選,惟抗告人於109年11月8日召開之第4次信徒大會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乃以縣府函說明四,請相對人市公所通知抗告人及連署人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規定,由連署人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擬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向相對人市公所提出,再轉陳相對人縣府備查等語,此實為告知應依何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之先前程序;
另市公所函僅係將縣府函轉知抗告人及連署人,更難認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是系爭函悉非行政處分甚明。
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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