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1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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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行政異議暨聲請」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30支局(古亭),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等3位法官迴避部分,因該等法官均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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