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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周章德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代 表 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原係相對人○○○○○○○系兼任講師,相對人因於民國106年12月間接獲數件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及檢舉調查表,疑抗告人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乃於107年1月10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併案受理。
案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07年3月2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及結果,相對人乃以107年4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4月2日函或系爭函)檢附性平會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合稱系爭調查報告)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7年4月2日函,提出申復,經相對人以107年5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5月21日函)檢送申復案審議決定書申復無理由駁回(下稱系爭申復決定)。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教師申訴,經相對人以107年10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0月17日函)檢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決議申訴駁回(下稱系爭申訴評議)。
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相對人107年4月2日函暨所附系爭調查報告、107年5月21日函所附系爭申復決定及107年10月17日函所附系爭申訴評議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訴請撤銷的程序標的是否為行政處分,應由原審依職權判斷,而非取決於原告主張或被告的主觀認定。
查相對人107年4月2日函僅是通知抗告人並副知性平會及相對人學務處有關性平會已依法完成調查報告乙事,該函並非最終之懲處結果,非屬行政處分,縱該函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原審亦不受其拘束,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107年4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
又相對人107年4月2日函所附系爭調查報告僅具有建議性質,非屬相對人最後懲處結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調查報告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法。
基此,抗告人對相對人107年4月2日函暨其所附系爭調查報告提起申復、申訴及訴願程序自非合法,性平會、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本應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決定,惟其等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當,故無撤銷之必要。
至訴願決定以「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係屬學校內部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其教師之身分,對於其原有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非屬訴願救濟事項而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107年4月2日函暨其所附系爭調查報告提起訴願而不合法,應不受理其訴願之結論,則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07年4月2日函暨其所附系爭調查報告、系爭申復決定、系爭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通知處理結果係包含調查結果(事實認定)及議處結果,此觀教育部103年12月17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180099號函及107年9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37796A號函自明。
又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可知,行為教師若不配合執行「性平教育課程」及「心理輔導」之處置,學校可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對行為教師「按次」裁罰,直至行為教師配合執行完畢為止,足證「性平教育課程」及「心理輔導」之處置係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分。
依相對人107年4月2日函記載可知,相對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後認定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且系爭調查報告建請相對人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命抗告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平教育課程等處置業經相對人性平會107年3月26日決議通過,是以,相對人將107年4月2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寄送抗告人,已對外發生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指相對人107年4月2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且系爭調查報告僅具有建議性質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備要件而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況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明令教師不應有性侵害及性騷擾等性平情事,且相對人於認定抗告人成立性騷擾後旋即不再聘任抗告人,而抗告人亦因之有遭他人於網路上肉搜公布後進行批評、辱罵等損害名譽權之可能,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工作權及名譽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應准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暨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足見,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行為人對於學校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自得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得依當事人身分適用之規定提起救濟,行為人如係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教師法之規定而為申訴救濟。
㈡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準此,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準此,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㈣經查,相對人系爭函既載稱抗告人之性平案,業經相對人性平會依法完成調查報告,並引性平法第32條規定,敘明不服相對人「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依法以書面理由向相對人提出申復等情(見原審卷1第51頁),而依系爭函所檢附之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係載明:抗告人性騷擾成立,惟情節輕徵,純因抗告人性別意識不足,並不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無移請教評會處理之必要。
故建請校方依性平法第25條之規定,命抗告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處置(見原審卷1第73頁)。
足認抗告人所涉性平事件,業經相對人調查處理完成認定性騷擾成立,相對人性平會對抗告人處置建議僅請相對人命抗告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無涉教評會議處權責,無待相關權責機關之議處,因而相對人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將其處理結果(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直接影響抗告人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
復依系爭函引性平法第32條規定,敘明不服相對人「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依法以書面理由向相對人提出申復,已有教示救濟之規定。
佐以相對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系爭函是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作之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抗告人,系爭函通知抗告人後,就無再為後續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2第256至257頁、第427頁)。
綜上觀之,顯見系爭函即係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結果,雖系爭函所載較為簡略,但依相對人之實質意思,即以系爭函認定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核係行政處分,至抗告人於何時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僅係後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函係屬行政處分之認定。
原審雖引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行為人經該校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應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記2小過,移送考核會處理,因此學校尚須經考核會之處理,始能完成對行為人之處置,學校復主張對行為人送達系爭性平處理結果通知書僅為觀念通知,是以本院前開判決始判決發回原審,請原審釐清學校所為性平處理結果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疑義,該案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原審誤解本院前開判決之意旨,且未究明系爭函已是相對人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作之處理結果,逕以系爭函係將性平會調查完成之系爭調查報告通知抗告人而已,並非最終之懲處結果,非屬行政處分,而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容有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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