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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8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民國99年至110年間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起數起行政訴訟事件,抗告人於該等行政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人之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顯非無資力之人。
又抗告人前所提行政訴訟事件,多經原審駁回起訴及本院駁回上訴或抗告;
而本件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46萬5,490元,退還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786萬3,549元,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賠償損害325萬元暨利息,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賠償損害各162萬5,000元,就此相同或類似之事件,原審曾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且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原審以108年9月3日10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勝訴之望,亦不合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
再者,抗告人為法人,不符合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是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無收入,並向他人借款300萬元繳納罰金,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判之高額罰金300萬元,抗告人迄今仍借款尚未還清,已無可支配之資金,實無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
且抗告人於100年間已辦理法人清算,公司已無營運而無財產、無收入。
抗告人之代表人及清算人謝明星亦無資力,並提出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
又謝明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固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惟該財產為共有,且被謝明星用以申請融資借款646萬元之債務,該債務已讓渡謝明德並立借據。
另第三人謝依凌、謝依娉出具保證書同意於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自99年至110年間先後於本院提起上訴、抗告及再審,均經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顯見抗告人尚非無資力支付4,000元之訴訟費用。
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100年度司司字第109號、100年度司司字第110號),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經經濟部分別以96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09631751750號函、99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179658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核與其有無資力無涉,自無從僅因其已進行清算程序,即謂其無繳納4,000元裁判費之資力。
況抗告人係於100年間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其於陳報清算人後仍有繳納裁判費,自難認其已釋明其目前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且已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另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僅足顯示抗告人之代表人謝明星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㈢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抗告人提出謝依凌及謝依娉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影本而非正本,且依該影本,權狀核發時間分別為94、98年,距今達10餘年,並非最新資訊,難以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狀態之憑據;
抗告人雖另提出謝依凌等2人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惟僅憑該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尚難認該不動產真實情況為何。
又抗告人所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為110年11月8日,距離本件聲請(收文日期為111年2月24日),業已逾3個月以上,且該建物他項權利部分載明已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324萬元、9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難遽以認定保證人謝依凌等2人確符合有資力之要件。
況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111年9月15日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顯非無資力之人。
原裁定駁回理由固未盡相同,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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