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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李一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19頁)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稅額新臺幣(下同)64,300,315元(下稱系爭稅捐債務)。
相對人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經原審法院裁定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4,300,3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64,300,315元,或覓具殷實商保後,得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未依法釋明抗告人有「欠繳應納稅捐者」,而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按抗告人係指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相對人自承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合稱系爭診所),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黃月順、江彥明及劉恩劭,則依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釋,自應以黃月順、江彥明及劉恩劭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而非抗告人;
且抗告人從未自認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更非「1人獨資經營」,此均為相對人自行臆測認定之詞;
相對人自承僅因檢舉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查扣之光碟等資料,遽予認定抗告人為實際負責人,姑不論未經判決確定前,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均應為無罪推論,何況本件根本未經檢察官起訴,益徵相對人自行臆測抗告人為實際負責人,且逕行就早已確定之系爭診所102年度營業所得,核定抗告人應補徵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64,300,315元云云,顯屬無據。
相對人既係就系爭診所102年度營業所得「漏報自費收入」核定補稅云云,則依法應釋明補徵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64,300,315元之依據為何?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抗告狀載為相對人)111年3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10541264號函,及111年4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11226232號函,就抗告人所提出之102至108年度文件兩箱(即診所相關支出之費用憑證),表示無從審核,要求抗告人應按照相對人指示逐一區分診所別、年度日期、編制傳票及登錄帳簿等情,然抗告人礙於人力不足,尚無法依照相對人指示完成工作,足明相對人核定抗告人應補徵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64,300,315元云云,根本毫無依據,無法釋明抗告人有「欠繳應納稅捐者」。
㈡相對人未依法釋明抗告人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而不符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應就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起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為止,釋明債務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不得僅以債務人就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率論債務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仍須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之假扣押原因,不得僅以債務人可能會處分財產,即「臆測」債務人有假扣押原因。
抗告人就名下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00元」,係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前,且相對人自承抗告人主要往來之金融機構存款合計尚有高達67,826,744元之存款,僅片面臆測陳稱禁止處分財產價值不足保全系爭稅捐債務之清償;
相對人自承抗告人投資之明師出版公司及明師醫學公司,帳載銀行存款增加數高達202,711,688元及429,142,932元,且明師醫學公司不動產增加數更高達145,012,142元,而相對銀行借款科目未增加等語,足明抗告人名下財產豐厚,並無隱匿或浪費財產之情。
又經核對相對人所整理之資產分析表,明師出版公司及明師醫學公司均有向銀行貸款之紀錄,抗告人前述累積之存款增加數,即係貸款而來,並無異常增加。
此外,抗告人已表示願意補稅等語,在在足明相對人根本未釋明抗告人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即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則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另人民因其權益受有公行政之公法上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侵害,本即得依法向有權之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然相對人根本無法證明抗告人為本件稅捐課稅主體,亦無法證明有高達64,300,315元之稅捐債權,相對人竟稱抗告人有利用行政救濟方式,規避稅捐執行之虞云云,根本倒果為因,且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關,益徵相對人片面主張有高額稅捐債權,顯有濫行公權力,恣意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全部財產,而嚴重侵害抗告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是以稽徵機關依前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㈡經查,抗告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19頁)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稅額64,300,315元,並經合法送達在案,抗告人亦申請復查救濟,此有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23頁、69頁可憑。
足認系爭稅捐債務已經合法成立,相對人對抗告人享有稅捐債權。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核課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尚在檢察官偵查中而未有定論,且相關帳冊也尚未核對完成等節,係關於系爭稅捐債務之核定是否違法之爭議,此有待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予以認定,唯待有予撤銷之結果後,始生系爭稅捐債務之核定溯及失其效力而已,目前尚不生影響於系爭稅捐債務合法成立之法律效果,首予指明。
㈢另本件「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存在一節,亦經相對人提出以抗告人為負責人之明師出版公司及明師醫學公司之公司稅籍資料、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書等,顯示系爭公司存款分別增加高達202,711,688元及429,142,932元,明師醫學公司不動產增加數更高達145,012,142元,相對銀行借款科目則未增加,系爭公司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增加數顯然異常。
另提出經其核定抗告人102-109年度所得稅核定清單,顯示抗告人以中醫診所申報之所得額合計僅為10,204,895元,亦屬異常。
兩相比較,抗告人有將中醫診所之收入加以隱匿,而挪移到其為負責人之上開系爭2公司,以逃避執行之跡象,足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
㈣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所指明師出版公司銀行存款增加數202,711,688元,係因該公司104年貸款200,000,000元;
明師醫學公司之存款增加429,142,932元,係該公司自105年度起有長期借款分別為30,000,000元、29,224,638元、40,886,529元、120,000,000元所致,非屬異常云云。
惟縱以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合計明師醫學公司之長期貸款總額為220,111,167元,與其存款增加數相較,仍有2億元之存款數增加,遑論尚有不動產增加數145,012,142元,仍屬異常。
況如各該公司資產之增加係合理經營而來,抗告人自得輕易舉證說明,以推翻相對人主張之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一節,乃其泛以表象數字作為抗告理由,實難令信其主張為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事證,認本件已符假扣押要件而准其所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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