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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陶然(原名:陶煥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東,碩天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抗告人獲配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9,849,660元,減除代扣補充保費188,129元,實發現金股利9,661,531元,以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給付,由抗告人於107年8月23日親自簽收,並於107年8月27日兌領。
抗告人107年度有源自碩天公司營利所得9,849,660元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東門分公司)利息所得2,348元,合計9,852,008元,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抗告人107年度所得總額已逾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核定補徵稅額2,757,904元,並處罰鍰1,103,161元,合計3,861,065元(下稱系爭稅捐債務),繳納期限自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30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書業於110年12月2日送達。
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陳稱其於108年4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在○○○○○○○○○○(下稱○○監獄)服刑,未收到碩天公司發放107年度股息通知,且其所有股票、股息等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押,已無資力申報、繳納稅款;
另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假扣押裁定,自103年起扣押其股票、股息,致其實際上無從取得任何股票、股息及紅利等語,相對人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暫緩將抗告人前揭滯欠稅捐移送執行。
惟經相對人調查結果,抗告人前於臺北地院以103年12月31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天字第122號執行命令(下稱103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扣押其股票債權前之103年5月22日,即以帳號取消通知書向碩天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股務代理部申請,自即日起不同意現金股利匯款方式,改以自取支票。
而碩天公司100至110年度皆有分派現金股利,抗告人每年度獲配現金股利約1千餘萬元,碩天公司並自103年度起改依抗告人申請,將現金股利開立支票由抗告人自取,且抗告人分別於103年9月12日、104年8月20日、105年8月8日、106年8月23日、107年8月23日、108年8月16日、109年8月21日、110年8月10日親自簽收領取各該年度現金股利支票並兌現,合計120,577,207元,足見抗告人於復查所陳與事實不符。
而抗告人已領取之前揭103至108年度現金股利,均未依法申報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其漏未申報之103至106年度現金股利所得,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核定開徵並裁處罰鍰,抗告人有現金股利收入卻未繳納,均逾繳納期限未繳納而移送強制執行,顯有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執行之行為。
抗告人主要財產所得源自碩天公司股票及現金股利,並有如前所述之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執行之行為。
本件欠繳應納稅捐3,861,065元,如俟復查決定後於滯納期屆滿仍未繳納再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碩天公司將於111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即將發放111年度現金股利,於抗告人之碩天公司股票已遭扣押之情形下,該現金股利為抗告人目前預期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免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扣押抗告人財產,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群益金鼎公司110年11月24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00001419號函檢送碩天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抗告人獲配107年度現金股利所得資料、群益金鼎公司110年12月10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00001502號(原裁定誤載為第1100001419號)函檢送抗告人持有碩天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支票票號、銀行兌領紀錄等資料、抗告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7年度未申報核定、裁處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抗告人復查申請書及檢附之出監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0年10月31日北檢治寒100他8414字第74677號函、抗告人103年5月22日帳號取消通知書、抗告人100至110年度源自碩天公司現金股利彙整表、100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碩天公司103、104、105、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碩天公司106、108、109、110年現金股利領取單、臺北地院103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抗告人103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綜合作業、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碩天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111年股東常會公告為證,足認相對人已就其對抗告人有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抗告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之要件,予以釋明。
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3,861,065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3,861,065元,或覓具殷實商保後,得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無力繳交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及違章案件罰鍰,其繳納期間均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核准展延繳納。
本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及違章罰鍰部分,抗告人於111年3月15日業經承辦人康小姐當面告知,會比照桃園分局核准延期繳納至111年10月20日,足見本件法定繳納期間尚未屆滿,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
㈡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108年4月12日至8月11日在臺北監獄服刑,整個申報期間均在監獄致無法結算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難認有違章責任,相對人仍予裁處罰鍰,容有未洽。
且相對人於裁處時,未審酌抗告人係因所有碩天公司股票、銀行存款等均遭扣押中,其應受責難程度低、所生影響不大,也未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得其他利益等情,逕裁處罰鍰1,103,161元有失允當。
目前案件仍在復查中,本件應補繳之稅款金額尚未確定,原裁定逕認於3,861,0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顯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
㈢本件係因107年補徵稅款核定及違章罰鍰部分仍有爭議,尚未確定,而無法移送行政執行署拍賣抗告人財產,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且抗告人係因所有碩天公司股票、銀行存款等,均遭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
本件顯不符合假扣押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假扣押,顯有違誤。
㈣依臺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可證抗告人之股票係向訴外人秦庠鈺等人融資取得,因有近10億元股票遭扣押,案件已纏訟許久,抗告人蒙受鉅額損失,在秦庠鈺等人要求下,抗告人縱曾領取股息,但立即遭在場其他債權人取走,究難據此認抗告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
四、本院查: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為現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實施)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其修正理由為:「……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前規避執行,爰參考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即已逾規定繳納期限)修正為『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
另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報,未於法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催繳前亦有規避執行之可能,爰參考財政部84年5月10日台財稅第841622065號函,增訂後段規定,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就是類案件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考該修正意旨,係「對於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自繳案件)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核定開徵或補徵案件)」。
又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
稽徵機關依前引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復按稅捐債權(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時發生,課稅處分只在加以確認及命給付。
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所謂「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
該條規定之「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
惟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應限縮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自屬當然。
(三)查抗告人107年度有源自碩天公司營利所得9,849,660元及合庫銀行東門分公司利息所得2,348元,合計9,852,008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核定補徵稅額2,757,904元,並處罰鍰1,103,161元,合計3,861,065元,繳納期限自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30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書於110年12月2日送達。
嗣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相對人爰依同法第39條規定,暫緩將抗告人前揭滯欠稅捐移送執行;
惟經相對人查明,抗告人前於臺北地院以103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扣押其股票債權前之103年5月22日,即以帳號取消通知書向碩天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公司股務代理部申請,自即日起不同意現金股利匯款方式,改以自取支票。
碩天公司100至110年度皆有分派現金股利,抗告人每年度獲配現金股利約1千餘萬元,碩天公司並自103年度起改依抗告人申請,將現金股利開立支票由抗告人自取,抗告人自103年間起至110年間止,每年親自簽收領取各該年度現金股利支票並兌現,合計120,577,207元。
而抗告人已領取之前揭103至108年度現金股利,均未依法申報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其漏未申報之103至106年度現金股利所得,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核定開徵並裁處罰鍰,抗告人有現金股利收入卻未繳納,均逾繳納期限未繳納而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相關事證附於原審卷可參,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據上可知,抗告人前於103年5月22日,即向碩天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申請,自即日起不同意現金股利匯款方式,改以自取支票,而自103年間起,逐年以此方式,領取碩天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
徵諸抗告人於107年度有前揭源自碩天公司獲配實發之現金股利及合庫銀行東門分公司利息所得,未依法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核定系爭稅捐債務。
而抗告人自108年起至110年間,逐年所領取之現金股利分別為10,440,639元(108年8月16日實領金額10,249,639元)、10,539,136元(109年8月21日實領金額10,348,136元)、9,914,032元(110年8月10日實領金額9,704,846元)【參見原審卷第105頁】。
可見抗告人以前揭方式,逐年各領取高達1千萬元左右之大筆現金,所領取之現金金額甚高,卻未使用銀行帳戶,則該現金提領之安全性即有可慮,其並未舉出有何需領取大筆現金之理由,是該提領方式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且該提領現金之流向及用處,亦有難以知悉及追查之情。
又依相對人主張可知,抗告人所有之股票、股息均遭臺北地檢署扣押,抗告人復遭臺北地院103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扣押股票債權等情,抗告人亦自承其與其他債權人間有多筆借款債務,其縱有領取股息,但立即遭在場之債權人全數取走等語,可見抗告人除系爭稅捐債務外,另有其他債務存在,且抗告人領取之現金,有另為處分或處理其他債務之情。
抗告人以異於常情之方式領取高額現金股利,因現金性質易於隱避藏匿,且難以追查去向,抗告人對於何以以此方式提領現金股利,及該現金流向等亦未提出合理說明。
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此舉有隱匿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行為,可認已盡釋明之責。
故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107年度欠繳稅捐3,861,065元,如俟復查決定後於滯納期屆滿仍未繳納再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碩天公司將於111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即將發放111年度現金股利,於抗告人之碩天公司股票已遭扣押之情形下,該現金股利為抗告人目前預期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免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扣押抗告人財產,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乃依法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即屬有據。
原裁定經核上情,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及抗告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之要件予以釋明,而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結論,揆之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又抗告人系爭稅捐債務係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且其繳納期限自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30日,相關稅額繳納通知書業於110年12月2日送達。
相對人於前揭稅額繳納通知書送達後之111年4月22日,向原審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合法,核無抗告人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情事。
至抗告人提出桃園分局110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01095743號函,係有關抗告人申請延期繳納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案,與本件系爭稅捐債務係107年綜合所得稅之稅款無涉;
又其空言主張已經桃園分局承辦人員告知,本件稅款案比照桃園分局核准延期繳納至111年10月20日,指摘原裁定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亦屬其主觀意見,並不足採。
另抗告人執詞主張其就系爭稅捐債務仍在復查中,107年補徵稅款核定及違章罰鍰部分仍有爭議,尚未確定,原裁定逕認於3,861,0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顯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且本件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等情。
惟查,相對人已作成補稅、罰鍰處分並為送達,只要前開處分未有違法達到明顯重大之程度而致無效,即存續具有規制效力,抗告人對於前開處分違法性之實體爭議,仍應循本案訴訟之救濟程序解決,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又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碩天公司股票、銀行存款等,均遭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情,惟相對人釋明「抗告人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係以相對人聲請時之客觀事實為據,且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抗告人有系爭稅捐債務,其前揭領取碩天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確有不合常情之處,茲以現金易於隱避藏匿,且不易追查去向,業如前述,復經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證據,應認已盡釋明之責。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現存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之資料,於抗告人應繳納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抗告人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或覓具殷實商保後,准其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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