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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賴正穎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緣抗告人賴正穎與訴外人鄭○○、賴○○、賴○○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檢具雲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其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需與鄰接土地合併始得供建築使用為由,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向相對人所屬雲林辦事處(下稱雲林辦事處)申購同地段1-120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案經雲林辦事處審核得予讓售,並以109年12月3日售字第108LEA00004號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下稱繳款通知書)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土地售價新臺幣(下同)3,089,460元,如不照繳納期限及繳款方式繳款承購時,則繳款通知即時喪失效力。
抗告人陳訴主張讓售價格高於市價、未考量畸零地等,經雲林辦事處110年5月5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11012003190號函復系爭國有土地經相對人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10年第4次會議審核結果維持原評定價格,並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售價。
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1.請求撤銷相對人繳款通知書。
2.相對人應將系爭國有土地面積302平方公尺,按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500元,售價總計1,359,000元出售予抗告人。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庭,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8條規定,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審法院並未遵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為裁定,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4項)第1項及第3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行政訴訟法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固得向相對人申請承購。
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從而,當事人對之所生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抗告人因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依前所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由普通法院審理。
原裁定依修正刪除前行政訴訟法(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4日施行)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雲林地院,並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8條規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原裁定未遵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應予廢棄云云。
惟按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僅係就國有財產之計價方式予以規定,俾使管理機關辦理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時,於價格計算時有標準可循,不因之改變該出售公有財產契約之私法屬性,是契約雙方間就買賣標的物之計價所生之爭議,不會因此成為公法上之爭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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