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黃宏斌變更為張
-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 三、抗告人為相對人商管學院應用英語系助理教授,於109年3月
-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商管學院109年9月3日函未有抗告人
- 五、本院查:
-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 ㈡、次按教師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對學
- ㈢、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 ㈣、承前所述,教師不服學校不通過其升等之處分,逾期提起再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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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蔡麗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約翰科技大學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黃宏斌變更為張文宇,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為相對人商管學院應用英語系助理教授,於109年3月3日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經相對人商管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8月31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不通過抗告人申請升等案,不予送院外審並提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
相對人商管學院以109年9月3日(109)聖大商管字第001號函將院教評會決議結果通知抗告人(下稱相對人商管學院109年9月3日函),嗣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22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商管學院不辦理外審作業,相對人以109年10月8日聖人創字第1090000739號函將校教評會決議結果通知抗告人(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商管學院109年9月3日函及原處分,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1月16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訴。
經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分別作成109年12月21日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1)及110年1月19日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2,與申訴決定1下合稱申訴決定)為駁回的決定。
抗告人不服申訴決定,於110年3月16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後,認抗告人提起再申訴逾期,以110年8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53822號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書為再申訴不受理的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
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商管學院109年9月3日函、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併為先位聲明:「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9年3月3日的申請將著作送外審後,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的行政處分。」
備位聲明:「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9年3月31日的補正資料將著作送外審後,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的行政處分。」
經原裁定以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而予駁回。
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商管學院109年9月3日函未有抗告人收受該處分書的送達證書,亦無本人姓名及簽章,該函在送達程序上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已交付抗告人,自不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無從計算其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故不生該函已否確定之問題。
而相對人商管學院109年9月3日函及原處分有互相依存的關係,院教評會須先做成「同意著作不送院外審」,校教評會才能作成「通過商管學院同意著作不送院外審作業」之處分(即原處分),且依申訴決定2之教示,相對人商管學院109年9月3日函及原處分顯為同一措施而以一事不再理原則處理,故該函、原處分、申訴決定1、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有互相依存的關係,如相對人商管學院109年9月3日函尚難認已交付抗告人,自不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則原處分、申訴決定1、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亦不生已否確定之問題。
另原處分、申訴決定1及申訴決定2之送達,係由抗告人所住之「淡水情歌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蓋「淡水情歌社區管理中心收件之章」之圓戳章,雖分別有李興清的潦草簽名及王璽的私章,然送達證書上均無註明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且抗告人所住之淡水情歌社區管理中心查無有姓名為李興清的管理員,故原處分、申訴決定1及申訴決定2在送達程序上已違反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抗告人誤繕為第10條)第3項規定,尚難認已交付抗告人,自不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或相當訴願之前置程序;
若教師不服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逾期提起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前置程序,即屬未經合法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所提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教師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3項)……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4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另依教師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第25條第2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二、提起申訴逾第12條規定之期間。」
第36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41條第2項規定:「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74條規定。」
準此,學校不通過教師之申請升等案,經教師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因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乃得依法逕提起行政訴訟。
㈢、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訴訟法第72條亦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據此,設有管理員的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接收郵件,核屬接收郵件人員。
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的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對已生的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㈣、承前所述,教師不服學校不通過其升等之處分,逾期提起再申訴者,即應受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是教師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乃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不合法。
經查,觀之抗告人對相對人商管學院109年9月3日函所提申訴書及對原處分所提再申訴書記載:「收受原處分書(即相對人商管學院109年9月3日函)日期:109年9月7日」(見再申訴卷第29頁)、「收受原處分書日期:……109年10月18日」(見再申訴卷第3頁),其已自承於上述日期收受上述函及原處分。
又其不服該函及原處分,提起申訴,其申訴書上載明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見再申訴卷第29頁),經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分別作成申訴決定1及申訴決定2,依序於109年12月24日及110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的住居所,並由該住所大樓管理員蓋用「淡水情歌社區管理中心收發章」並蓋「王璽」名章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及第131頁)。
依此,抗告人提起再申訴的30日不變期間,應分別自109年12月25日及110年2月6日起算,而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30日不變期間的末日應分別為110年1月25日(星期一)及110年3月9日(星期二)。
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16日始提起再申訴(見再申訴卷第3頁再申訴書之教育部收文章),顯已逾期,再申訴決定以抗告人提起再申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裁定以抗告人再申訴逾期,其在原審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難認已經合法的再申訴程序(視同訴願程序),而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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