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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另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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