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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温來旺
抗 告 人 同心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紹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區○○地區區段徵收案,報經相對人核定區段徵收,相對人以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爰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函公告區段徵收該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抗告人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力鏈公司)、温來旺等2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
另抗告人同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惟主張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查估後發給補償費,其為徵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抗告人協力鏈公司、温來旺及同心公司等3人(下合稱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於110年7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2636號訴願決定,就抗告人協力鏈公司、温來旺之訴願予以駁回;
就抗告人同心公司之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抗告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並減縮聲明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
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探究兩造何以於前案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於110年10月21日合意停止訴訟之原因,乃因法院命相對人補正有關區段徵收之土地為何,相對人與臺中市政府答覆退庭後整理,以至於法院也在等待此資料,因之遲誤期間的為相對人,且相對人答辯指明為臺中市政府置之不理而未於法院指定期間補正。
訴願前置程序已經歷,原審也進行幾次之庭期,抗告人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早已揭露。
原裁定以視為撤回後,再行起訴已逾訴願決定後之起訴期間,應有誤解而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即不合法,且此屬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以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㈡經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前曾向原審起訴,由原審以前案受理並予審理在案,惟兩造於前案審理中之110年10月21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因兩造未於4個月內向法院陳明續行訴訟,而經前案以視為撤回通知兩造,此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及通知函可憑(原審卷第125-133頁、第137-147頁)。
而本件則係抗告人於前案遭視為撤回後重行提起如前所述聲明之另一撤銷訴訟,故就本案而言,其起訴期間,自當另行計算,而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查抗告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7日及同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5-67頁),其遲至111年3月9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於原審起訴狀之收文戳日期可資對照(原審卷第15頁),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事項。
故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主張前案合意停止及未於4個月續行訴訟之原因,以及原審於通知兩造視為撤回前後業經幾次準備程序等情,核與本案起訴期間之計算無涉。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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