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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下稱黃君)所有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臺北縣○○國小預定地,非屬黃君所有,且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亦無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85年3月27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屬違章建築,並於86年7月28日予以拆除。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同原確定判決案號予以裁定駁回,而於108年4月9日確定。
抗告人於110年7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為不合法而駁回。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僅提出聲請再審及聲請更正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係為訴外裁判。
又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30日而駁回,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
另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土地法第215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400條、土地法第215條、民法第773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更正廢棄原確定判決。
綜上,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57條、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88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土地法第215條、民法第773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於上訴期間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同原確定判決案號予以裁定駁回,而該裁定於108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故原確定判決於108年4月9日即駁回之該裁定確定時而告確定。
又抗告人之送達處所地位於臺中市○區,加計在途期間10日,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10日至108年5月19日(星期日)本應屆滿,復因前述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應至108年5月20日(星期一)而告屆滿。
抗告人卻遲至110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復就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至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其所提2021年7月21日(應為12日之誤,對照抗告人所提行政聲請再審狀第3頁所列2021年7月12日google地圖即悉)google地圖為其主張再審之訴知悉日部分,顯難認與其主張該2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事由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有何相涉,自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相合,無從以其主張前述期日為其知悉時而起算;
再就其主張以相對人110年8月4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103260933號函未補正系爭違章建築通知單繼續侵權為知悉日部分,其亦未提出該函以佐,亦難認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為不合法,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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