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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NGUYEN DUC HOI 阮德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前經相對人核准訴外人宇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梏公司)申請聘僱抗告人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民國111年8月31日止。
嗣相對人以抗告人非依雇主指派自行至訴外人陳國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施工房屋從事清理垃圾工作,為臺中市政府據報指派所屬勞工局人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9年12月26日9時35分在上址當場查獲,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722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抗告人前開聘僱許可,並命抗告人應由宇梏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
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況本件執行原處分,縱致抗告人無法於所餘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然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從而,依抗告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抗告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內並未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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