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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兄黃○○前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坐落屏東縣○○鎮○○段210、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以其於111年4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請求相對人撤銷原處分及移轉登記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發放權利書狀給抗告人保管使用,免賠償抗告人財產、法律上利益新臺幣170萬元。
故在本案尚未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之前,為預防將來抗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登記、撤銷、作廢、不存在的權利人黃○○買賣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迄相對人撤銷原處分移轉登記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發放所有權狀給抗告人保管、使用為止。
嗣經原審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將撤銷、作廢、不存在之權利人黃○○登記在系爭土地上,並發放所有權狀給黃○○公開拍賣,損害抗告人財產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可知,上開假處分制度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故聲請人為上開假處分聲請,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僅泛言相對人將撤銷、作廢、不存在之權利人黃○○登記在系爭土地上,並發放所有權狀給黃○○公開拍賣,損害抗告人財產及法律上利益,為預防其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假處分等語,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具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及保全必要性,難謂就上開假處分要件及原因予以釋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未就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假處分要件為釋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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