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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
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再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
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抗告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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