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22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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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謝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芳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由吳清基變更為楊朝祥,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訴外人翁漢銘原係高雄市立○○○○○○○○學校教師,經抗告人以民國90年8月21高市教人字第0025694號函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退休生效,且合併採計其於57年7月至60年7月期間曾任相對人之輔導員年資3年1月(下稱系爭社團年資),據以計算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下稱舊制年資)31年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下稱新制年資)5年11月,並分別核給63及9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嗣抗告人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翁漢銘系爭社團年資,以107年5月9高市教人字第10732979200號函重行審定其舊制年資28年及新制年資5年10月,應分別核給57及9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重新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4,770元,且認其自90年8月1日至107年5月11日期間溢領優惠存款利息814,552元,乃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31高市教人字第10733565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相對人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814,552元。

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108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14,552元、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而確定。

而抗告人於本院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大字第1號裁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大字第1號裁定106年5月1日公布施行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故原確定判決以該條例該條項之期間規定屬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性質與本院裁定意旨有違,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又依系爭大字第1號裁定見解,則抗告人於107年5月31日作成之原處分,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抗告人於知悉再審理由後,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按: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的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10年10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見原裁定卷第11頁)。

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07頁)附卷足憑。

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即109年2月12日上訴撤回時)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算,計至109年3月13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已逾期。

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0年10月1日系爭大字第1號裁定公布後,始知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僅屬訓示規定,則抗告人於107年5月31日作成之原處分,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云云。

惟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及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可知,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上本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因此,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逾期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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