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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楊雲龍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87年3月25日訂約購買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同日與出賣人黃水籐共同向相對人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經北投分處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不符,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975萬7,437元。
抗告人於87年5月11日向北投分處申請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准予辦理,而於87年5月12日代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竣在案。
嗣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於88年6月4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88年8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1233600號函核准退還上開稅款,抗告人已於88年8月31日兌領退稅款支票。
抗告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3月13日(相對人收文日)向相對人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
經相對人以101年3月20日北市稽管丙字第1013055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仍不服,於111年2月15日(本院收文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移送原審。
經原審審理後,以111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就抗告人溢繳土地增值稅975萬7,437元,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上開稅款自繳納日87年5月12日起至退還日88年8月20日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及該利息請求權金額自88年8月21日起,再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至填發退還國庫支票日,一併退還抗告人。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形式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均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違反本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或稅捐稽徵法第49條、財政部70年7月6日台財稅第35560號函釋等,並自陳此情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就此關涉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指摘。
本院原確定判決既係於102年1月24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㈡抗告人雖泛稱係依同條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卻絲毫未見有何具體指明該款再審事由之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另指涉及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者,亦有逾期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本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意旨,發生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後行使退款請求權,關於10年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
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税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本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納税義務人請求返還因税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税款時,得請求加計利息返還。
因此,抗告人雖遲至現今始向相對人請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975萬7,437元之利息,然未逾112年5月24日,自不發生消滅時效之問題。
㈡本案訴訟標的為退還土地增值税時未併計退還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對於退還土地增值税時未予併計退還之「利息」不服,即得「準用税捐」提起行政救濟。
而經行政訴訟終結確定,應退還之利息,可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又對於退税未予併計息之行政救濟確定者,自應再加利息,一併退還,始符合法律適用之平等原則,此亦經財政部70年7月6日台財稅第35560號函釋在案。
㈢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已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受判決確定時起5年之限制。
惟原裁定竟指本件提起再審已逾原確定判決5年之不變期間,又認所提再審之訴與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毫不相干等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之請求,致使納稅義務人喪失行政救濟權利,顯非合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雖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敘及本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與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毫不相干。
此外復未指明有何與本件同一訴訟標的之前確定判決或和解存在,難認其已有具體敘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倘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應是本院。
原裁定論及本件形式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指摘者,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判決既係於102年1月24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同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規定之5年再審不變期間,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等語,自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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