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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吳炳乾
上列抗告人因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雖另於111年8月2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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