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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吳宥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下稱臺北古亭郵局);
至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則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古亭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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