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蕭裕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向相對人陳情略謂:有業者在臺中市○○路○段000巷(防火巷)內,堆積垃圾雜物,請相對人基於職責,要求該業者改善等情。
因認相對人對其陳情事項,未作出處理結果之回覆通知,經提起訴願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民國110年2月4日的申請,應依法針對申請內容(即稽查結果)完成回覆。
㈢進行事實調查,釐清違法作為。
㈣糾正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訴願辦理程序不符合公平正義事項法及違法事項,以維護廣大民眾權益。
而於本案訴訟繫屬原審中,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乃:1.相對人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即相對人所作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12時17分許電話報案之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0(000)。
2.相對人環境稽查紀錄表即相對人於抗告人電話報案之110年2月4日13時45分至抗告人報案地點進行稽查之紀錄。
3.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即抗告人於110年2月5日10時31分至陳情整合平台登錄陳情案件後,臺中市政府交辦相對人受理之文件,案號:110-E003370)。
4.陳情系統頁面相對人上傳文件等相對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然抗告人僅泛言聲請保全證據係為釐清判決的事實基礎,未釋明該等證據在本案訴訟中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其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且上開證據製作日期早於本案起訴日期,客觀上無遭偽造、變造之可能。
抗告人所稱恐遭相對人變造、湮滅或滅失等情,係屬臆測而不可採,且相對人已將上開證據影本提出附卷,殊無必要另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訴訟之聲明要求之事證為辦理本案的直接文件。
上傳的公文、回覆以及稽查結果的影本内容,事涉回覆内容是否合法,以及確認相對人是否真有回覆,皆涉本案法律上的勝敗,屬於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相對人所提影本明顯變造不實,抗告人有權要求保全原件,以維護法律利益。
相對人提出的影本之製作日期無關於原本是否經過變造、良好保存。
抗告人已明確指出影本中變造不實的跡證,相對人提出者為非原始檔之影本,該影本公文或變造影本之原文件,可能被相對人滅失而無從查對。
因影本涉及判斷文件真假,只提影本礙難使用,相對人提出的影本有明顯變造跡象,更須提出原件,證據經變造,就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必須確定事、物之現狀。
影本有明顯可見的疑點,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狀誤植為「民法」)第352條規定,需提出正本。
㈡綜上,證據事關訴訟攻防,而相對人影本變造跡證明顯,系爭文件之公文影本明顯變造不實不僅違法,且將使得公務員仿效,不交出公文,甚至偽造後影印交出,造成惡劣影響等語,故應准許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以作為判決基礎及維護當事人法律利益。
五、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㈡準此以論,證據保全制度係為防止可憑以證明當事人主張之有利事實為真正之證據,如未及時施以保全,迨至法院進行調查證據時,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影響裁判正確而設。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如未表明應保全之證據,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者,即非法所許。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而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須依釋明所顯示之客觀情形判斷之。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㈢稽之卷附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對其上開陳情事項未作出處理結果及完成回覆通知,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
而依其聲請證據保全狀所載,抗告人乃聲請保全本案訴訟卷宗內之系爭文件原件。
經核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各節,並未能表明系爭文件與其起訴主張事實在證明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並提出客觀證據以釋明系爭文件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徒憑主觀臆測該公文有被變造可能,而聲請保全,於法尚有未合。
再者,原審就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於111年8月24日宣判在案,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查詢電話紀錄足據。
堪認系爭文件均經原審調查及斟酌完畢,在客觀上亦無未及時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無從審酌致影響裁判正確性之情事。
是以,原裁定敘明抗告人僅泛言聲請保全系爭文件係為釐清判決的事實基礎,而未能釋明在本案訴訟中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釋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且系爭文件在客觀上並無遭偽造、變造之可能,抗告人所稱恐遭相對人變造、湮滅或滅失等情,核屬臆測之詞,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請保全證據,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