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24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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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是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2號裁定不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8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另於111年9月6日(原審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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