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24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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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吳炳乾

上列抗告人因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提出書狀對該命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又抗告人狀載前開命補費裁定之審判長胡方新法官應迴避一節,因其並非本抗告案件之承辦法官,自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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