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24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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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對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

其後,抗告人再對原審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仍續對原審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又對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續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對原審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對原審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仍表不服,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對原審確定裁定仍表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審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再審不變期間原計至民國110年12月26日(星期日),但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7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18日始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雖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11年5月14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下稱第59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

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改制前相對人以桃園市○○區○○段1050、1053地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北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後、平鎮(山仔頂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建造,未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查估,內政部拒絕函告系爭規定無效。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於系爭規定是否加發補償費理由互相矛盾,又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之抗告,等同相互矛盾。

其於111年5月14日知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原審109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第59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裁定顯有錯誤。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其他裁判,指民刑事以外之裁判,例如行政法院及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並非指其他事件,另原確定終局判決亦當然為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基礎。

又新確定終局判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另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公告徵收行政處分互為判決基礎。

㈢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不變期間內,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及第283條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如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前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其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本院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經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係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平鎮郵局52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住於桃園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計至同年12月25日,但因該日為星期六之週末例假日(原裁定將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末日誤為同年月26日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27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1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印原審收文日期戳章足憑(原審111年度再字第50號卷第15頁),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

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1年5月14日收受第59號裁定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第59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抗告,第59號裁定非原審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且該裁定並未變更原審或本院先前之裁判,並無抗告人所指原審確定裁定因第59號裁定變更而動搖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不符,不足以之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

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故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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