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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是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不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9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0月4日(原審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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