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26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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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陳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孫國禎法官為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徵收補償事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其本於當時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狀態,以及合議庭之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乃屬憲法第80條所賦予法官獨立審判之職責,並無不當之情事,尚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經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自難僅因上述該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該法官審理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案件對抗告人有為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孫國禎法官依據民國89年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審查102年土地徵收所涉之補償金事件屬「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原裁定顯有違101年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亦違反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

原裁定未依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發回意旨,作為審理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徵收補償事件之法律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原裁定所記載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係以「略以」方式記載,未將抗告人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予以記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人誤引為行政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抗告人就孫國禎法官具民事訴訟法第34條迴避事由已舉出原因,例如違反101年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然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所舉之原因實質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孫國禎法官請抗告人收回庭呈之書狀,並表示會再告知如何修正訴之聲明,卻於第2次訴願決定作成後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程序上違反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限縮抗告人訴訟權益,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二)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三)抗告人係主張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本院98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適用之89年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已不適用於該案,而應依101年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審理,但孫國禎法官之前審理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徵收補償事件,未依據101年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審理,且孫國禎法官請抗告人收回庭呈之書狀,並表示會再告知如何修正訴之聲明,卻於第2次訴願決定作成後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程序上違反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限縮抗告人訴訟權益,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進而主張孫國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審理原審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徵收補償事件(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發回後所分案件)。

經查: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發回意旨既已指明該案應適用101年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異議、復議程序已非屬權利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而認原判決(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認對徵收補償價額之救濟,以查處、異議為必要之先行程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原審法院為此另分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事件,分由孫國禎法官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是尚難僅因孫國禎法官於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就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適用,持與被廢棄之原判決相同之法律見解,及抗告人對孫國禎法官於另案審理訴訟指揮之不同意見,遽認孫國禎法官審理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事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⒉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顯屬不符,其聲請應不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⒊又,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係規定「判決」應記載事項。

至於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依為裁定者之意見。

除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外,其他裁定,得不附理由(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點參照)。

本件原裁定僅係受理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並非受理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之徵收補償事件,且係以裁定方式為之,並非作成判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20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人誤引為行政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⒋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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