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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原審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案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9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雖於111年9月27日再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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