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王滋林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王林木(已死亡)所遺新北市○○區○○段34地號等9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應稅土地為71筆),由抗告人與另36人(下稱抗告人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核定民國10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4,134元,上述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等28人(下稱王泰基等28人)於107年9月5日對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出具經其等用印之承諾切結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戶戶號為地政局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
相對人先以107年9月25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6832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回覆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保林、王美滿等5人(下稱范秋雲等5人,其5人亦在抗告人等37名繼承人之內,並於上開承諾切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惟並未用印),內容略以:相對人將於系統核稅後,開立107年全額地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明細表1份另案檢送地政局,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由地政局於繳納期限內辦理抵扣事宜;
繼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9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檢送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以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款抵繳,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
再以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下稱系爭函三)通知抗告人等37名繼承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為8,844,134元,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局於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完成。
抗告人對系爭函一至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仍不服,以原審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上訴。
抗告人嗣以原審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引用原審另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於109年10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僅係該案當事人新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其訴訟上之主張,並不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核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符。
另外,抗告人提出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係為證明以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一事,乃相對人之權責,據以主張系爭函一、二為相對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一節,核屬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又抗告人其餘關於系爭函一、二為行政處分之主張等節,亦無非係說明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及重述其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再審判決所不採之再審理由,惟對於原審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具體表明法規應如何適用並據以指摘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難謂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又抗告人主張之「另案於109年10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為未經再審判決斟酌之證物,是否該當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裁定以本件係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1條之規定,則抗告人於再審之訴所提出之「另案筆錄」,自有書證證據之適格,原裁定混淆書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有增加行政訴訟法所無限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另案筆錄」得於本案訴訟中援為書證證物且為證據方法之一,並無任何限制。
原裁定所憑認定之法條依據為何,均不明瞭,自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⒔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該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至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稱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具備合法要件,如再審之訴之起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若再審訴狀業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僅係其表明之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則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
㈢復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
㈣關於抗告人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惟如果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具體表明其對於法規應如何適用的見解,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者,即難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至是否屬歧異之法律見解,有無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係屬其再審有無理由而應以判決為之之問題。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表明系爭補償款屬於抗告人等37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否讓與他人或作為撥付予相對人用以作為系爭稅款之新債清償標的,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相對人徒憑部分公同共有人即王泰基等28人之承諾切結書,逕以系爭函一、二同意抵充系爭稅款,不僅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有違反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瑕疵。
詎原判決及再審判決未究明上情並積極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顯然重大影響判決結果,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抗告人行政再審狀第7至9頁,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0號卷第23至25頁參照)。
準此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外,已一併對於再審判決具體表明其對於法規應如何適用之法律見解,並具體指摘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且顯然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依上說明,即難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⒉但查,抗告人所指再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瑕疵,而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已於前再審程序中提出(對原審原判決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且經再審判決指駁不採。
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就此部分誤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意旨亦就此部分有所指摘,原裁定理由雖有未合,然其駁回之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抗告人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已表明觀諸另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地價稅案件,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27日庭訊時明確表示:「本案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以保管款抵繳地價稅」、「本案處分者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函文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等語,足徵相對人本件所發之系爭函一、二,其中要求自系爭補償款中扣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款等旨,自屬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另依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亦可得知新北市政府已迭次確認關於決定以系爭補償款用以抵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一事,乃相對人之權責,益證系爭函一、二自屬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甚明。
且前開筆錄及地政局函文,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而未及由抗告人提出之證物,該證物經斟酌後亦可於本件裁判上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抗告人行政再審補充理由狀第1至3頁,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0號卷第80至81頁參照)。
參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
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27日原審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地價稅案件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者,則該筆錄即已成為文書(書證)之一種,該當於上揭條文所稱之證物。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提出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地價稅案件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0號卷第35至41頁)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影本(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0號卷第83至84頁),並主張前開筆錄及地政局函文,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而未及由抗告人提出之證物,該證物經斟酌後亦可於本件裁判上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再審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0號卷第17頁、第25頁及第79至81頁參照)。
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對於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已具體表明,並提出其所主張之「證物」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地價稅案件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即難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原裁定就此部分遽謂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誤以本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