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279,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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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葛慧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0層樓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系爭公寓領有相對人核發(6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3385號使用執照,且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

嗣因系爭公寓2樓公共樓梯開口外側即1樓出口處屋頂上方露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遭人填土、灌水泥等施工,抗告人乃於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陸續透過1999市民服務專線向相對人陳情上開事項,並表示該項施工恐增加荷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云云。

經相對人分別以110年1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0635000號函(下稱A函文)、110年3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3057300號函(下稱B函文)請系爭公寓全體住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推選出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若仍有爭議,因涉私權請循司法途徑解 決;

至於結構安全疑慮,則請委託技師公會協助鑑定及改善 事宜等語。

抗告人不服,再為相同事項陳情,相對人爰以110年6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02579900號函(下稱C函文)函復在案。

抗告人不服C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 理。

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相對人原處分A、B、C函文均撤銷。

⒉相對人應依法盡義務與遵循多項法律,下令拆除1樓公寓出口處屋頂上方露臺之改建花臺案所填入之重量物,並予以還原,應作成准予拆除違建花臺所增加之水泥混凝土的行政處分(約共3處 )。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不准其訴之追加變更(詳後述),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關乎全體164戶建築安全,並非個人反射利益,只是由抗告人一人提告。

況有不肖份子揚言要買災難地,本區已多次違建,故與人民安全有直接關係。

建築法是公法,只能由相對人建管處單方面定拆或不拆,所以相對人承辦人所有公文皆屬行政處分,不是觀念通知。

露臺填滿水泥混凝土後,毁壞原本引流雨水至排水系統的功能,使雨水直接流入地面進入地下室,浸潤鋼筋水泥產生損害,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

司法與政府應以人民生命財產為第一,因建築法第9條修繕變更過半屬於修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權責僅負責「一般改良」,在沒有管委會下,應由政府依建築法第58條負責,建築法第9條沒有稱僅能政府機關判定,希望政府依法下達拆除令,故抗告人並非請求直接拆除,係指行政人員須依法行事。

相對人承辦人以防空建築當藉口,且自訂1樓公寓出口處屋頂上之露臺為屋簷,並提供2至5樓平面圖做說明,並誤判填入物為水泥,然該處所增加之重量2噸多,承載過重,造成違建已40餘年,約2,430.1的連棟公寓地基不穩,且導致樓梯與地板拉扯牆面產生裂痕,須司法做公正處理等語。

四、本院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如人民就其陳請事項,依法並無請求權,則機關所為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及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9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是以,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違章建築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為函復,性質上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就系爭構造物設置之爭議,以其所提示現場照片主張依建築法第58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11條之1等規定,其有請求相對人作成拆除違章建築之系爭構造物(或抗告人所謂其他2處類似情形構造物)之公法上權利等情,經探求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58條、第77條、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及第1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意旨,難謂可採。

A、B、C函文內容係相對人基於主管建築機關之職權,向抗告人說明其 陳情(檢舉)函所涉公寓大廈公共部分維護管理私權爭議應如何處理之建議,而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所訴,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原裁定並論明有關抗告人變更追加撤銷相對人原公文、曾經寄發的所有公文等訴一節,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復因其程序標的不特定,具體事實亦不 同,無法僅引用本案訴訟資料加以審理,因認其訴之變更追加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故併予不准,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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