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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銀行法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下稱移送裁定)。
抗告人對該移送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理由及據以主張的請求權依據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依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之事實及請求,核係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故不論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之私法爭議事件,或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依據之公法爭議事件,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的權限,故原審於109年12月2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㈡抗告人不服移送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仍表不服,遂就移送裁定提起補充判決之聲請。
經核抗告人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全部經移送裁定移送民事管轄法院審理並告確定,即無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的情形,抗告人所提聲請補充判決的理由,無非係對移送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的裁判脫漏與否無關,故不符合補充判決的要件,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國庫基金存款債權的單一之訴及相對人國庫基金對保險權利,應有合一確定法律關係,移送裁定有脫漏,應予補充判決。
㈡第一審法院指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國家與國家間或國家與私人間公權關係,另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私人相互間,或國家與私人間私權關係,有司法院釋字89號、第115號、第137號、第156號、第371號、第423號、第576號、第675號及第774號解釋就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所為可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㈢第一審法院指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為公法犯罪人及公法債務人,均為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就民法第273條的私法債權人,其上級法院不得就該脫漏部分自為裁判,僅能發回原法院更審或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㈣本件係物的執行名義,而非人的執行名義,僅得由相對人的國庫基金理賠,依本院111年3月21日院鴻審字第1110000815號函,就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對於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行政處分所為存款債權或保險權利之脫漏,應發回原法院補充判決。
五、本院查: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判決,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
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㈡經核本件原審乃以行政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訴無審判權為由,而全部移送於民事法院,乃對全部訴訟標的作成之程序裁定,並未對其起訴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作成實體裁判,自不生脫漏之問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與要件未符,而予以駁回,自屬合法。
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重申該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並暢言其個人所持法律意見,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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