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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許美惠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財務金融系大學部學生,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其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訴外人陳○○助理教授(下稱陳師)開設之「憲政民主與國家發展」課程,於109年7月與陳師共同報名參加「第3屆聯發科技-『智在家鄉』數位社會創新競賽」之校外競賽(下稱系爭競賽),惟陳師於競賽過程中,多次要求團隊成員無償放棄參賽作品之著作權與專利權,侵害抗告人之智慧財產權,另於成員包括校外人士之「foodhorse快馬群組⑹」LINE群組中,轉貼與相對人資源教室聯繫內容,並推斷抗告人為「高風險者」,須接受諮商,侵害抗告人之隱私權為由,向相對人提起學生申訴(下稱系爭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於110年1月12日決議:抗告人申訴有關作品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乃民事法律爭議,非學生申評會可受理對象,惟陳師在有校外人士的LINE群組上轉貼資源教室同仁聯繫內容,且逕自推斷抗告人為「高風險者」,已損及校外人士對抗告人之觀感、名譽及個人隱私,違反學生輔導法第17條及相對人教師倫理守則相關規定,故系爭申訴關於侵犯隱私部分有理由(下稱申訴評議)。
陳師對申訴評議不服,向相對人提出再議,經相對人校長批示,由相對人人事室移送學生申評會再議後,於110年6月23日決議:本案為教師與學生合作參加校外競賽,非學校課程之一環,縱因合作關係致生侵犯智慧財產權及隱私權之爭議,抗告人可循司法途徑保障自己之權益,並非學生申評會所得評議範圍,故系爭申訴不應受理(下稱再議決議)。
抗告人對再議決議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議決議)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既自承其向相對人所提系爭申訴,內容乃其及陳師參加與相對人學校無關之校外課程中,其認隱私權、智慧財產權等因陳師行為而受害等爭執,可見各該行為均來自陳師對其所為者,絲毫無涉相對人對其有何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等情形,核非相對人對抗告人實施教育範圍內所生爭執事項,僅屬抗告人與陳師間校外活動所生私權爭議。
相對人並無針對抗告人與陳師間私權爭議作成任何規制決定之權限,縱使相對人曾就系爭申訴作成申訴評議,亦屬相對人之意見表述,對抗告人主張與陳師間之私權爭執,實欠缺任何規制力,與大學法第33條規定相對人得針對抗告人不服其所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決議等為處置之事務無關,相對人嗣後作成再議決議而不受理,更僅在申明其對抗告人與陳師間私權爭議,並無法定權限可居於行政機關地位為任何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僅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再議決議,乃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針對陳師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教育權、財產權行為,僅作成書面告誡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陳師以其為相對人學校教師輔導學生為由,評論抗告人之身心狀態,涉及學校輔導諮商過程與學生權益,係屬學校措施,學生申評會本應受理,此與陳師要求學生無償放棄智慧財產權,脅迫學生不得訴諸媒體等違反教師倫理守則之事,依大學法第20條應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受理者,係屬二事,不應一併處理,相對人竟均交由學生申評會受理,並以再議決議推翻申訴評議,對抗告人權利影響甚深,原裁定拘泥於再議決議之文字,認再議決議非行政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不符。
訴願決定僅因再議決議未記載救濟方式,即認訴願不應受理,亦屬謬誤。
是抗告人訴請撤銷再議決議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釋甚明。
次按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第33條之2規定:「(第1項)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2項)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前揭大學法第33條之2係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增訂,立法理由為:「配合釋字第684號解釋,使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並讓學校有自我審查之機會,仍應先循校內申訴途徑予以解決,不服申訴決定,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俾有別於過去大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僅限於退學或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事由。
爰此增訂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
準此,大學學生如認學校對其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措施,侵害其受教育權以外之基本權利,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按其性質提起行政訴訟。
復按學生輔導法第6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第7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第17條規定:「(第1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故負有學生輔導責任之學校人員,對於學生輔導相關事項所為處置,應屬學校之措施,權利受該措施侵害之學生,如已踐行申訴程序仍未獲救濟,自得依該措施之性質提起相對應之行政訴訟。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乃關於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1條)。
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之設計,具技術性,非憑生活經驗即可知曉運用,其目的在因應行政行為的多樣性,便利訴訟之審理,不是在阻礙訴訟當事人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
因此,在同一事實關係,於不逾行政訴訟原告尋求行政法院權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原告選擇正確訴訟種類,為適當之訴之聲明,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屬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之闡明義務範圍,如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即難認適法。
㈢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系爭申訴,主張:⒈其因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陳師所教授課程,於學期間與陳師共同報名參加系爭競賽作為期中與期末報告之成果發表,惟陳師在系爭競賽期間,多次要求其無償放棄著作權與專利權,侵害其智慧財產權。
⒉陳師濫用職權,私下調查其在相對人資源教室諮商之紀錄,相對人資源教室違反相關法規以郵件回復陳師,陳師其後並將該回復郵件轉貼至校外人士成立之「foodhorse快馬群組⑹」LINE群組,且擅自判斷其為「高風險者」,侵害其隱私權等情,有申訴書附卷可稽。
系爭申訴意旨⒈部分,涉及抗告人與陳師為參加校外競賽所製作企劃書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問題,核屬私權爭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不得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提出學生申訴,固無不合。
惟觀諸陳師在上開LINE群組轉貼相對人資源教室之回復信件時,表示:「我要特別說明,因為學校要求大學老師要輔導學生(尤其前陣子自殺案例多),是為我本職,所以我向諮商組查詢美惠是否為校方輔導名單,經查無,但我判斷他是高風險者,所以我在保障學生隱私原則下截圖給大家,以正視聽」之貼文(參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陳師係以相對人學校之學生輔導人員身分,向相對人資源教室查詢抗告人之諮商紀錄後,在成員有校外人士之LINE群組轉貼查詢結果,及發表其認抗告人為高風險者之意見,則抗告人主張:陳師所為已涉及相對人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人員對學生輔導事項之處理,核屬相對人之措施。
其前述申訴意旨⒉,主張相對人資源教室對陳師提供有關其接受諮商之紀錄,及陳師在上述LINE群組中公開表示其為高風險者之事,已違反相關法規並侵害其隱私,即係就相對人上述關於學生輔導事項之措施提起申訴,惟其申訴業經再議決議以本案為教師與學生合作參加校外競賽,非學校課程之一環,縱因合作關係致生侵犯隱私權之爭議,其可循司法途徑保障自己之權益,並非該會所得評議之範圍為由,不予受理,其既不服再議決議,依大學法第33條之2第2項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等語,經核尚非無據。
從而,原審自應查明陳師上述行為是否屬相對人輔導學生之相關措施?若是,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措施,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再議決議與訴願決定,固難謂適當,惟原審尚應進而令抗告人敘明其究欲請求相對人以何種方式,回復該措施對其權益造成之侵害《例如,是否請求相對人致歉、回復名譽(教育部訂定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6點參照),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協助抗告人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以進行法律上及事實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然原審對上開事項未予查明釐清,逕以抗告人認其隱私權因陳師行為而受害,屬其與陳師間之私權爭議,並非相對人對其有何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故純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所為再議決議,核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乃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尚嫌速斷。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調查及闡明後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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